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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责任公司与邓**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园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周*,被上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公司系开采、生产、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原告邓*生于2011年1月以来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碳企业进行全面整改。被告**公司被确定为停产整改企业。被告煤矿由于上述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整改,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煤矿才开始恢复整改作业。2014年7月原、被告就相关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邓*生于2014年7月10日向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然后,原告邓*生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邓**自2011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邓**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辩称已经在矿区张贴了解聘公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即与全矿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被告煤矿由于整改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至2014年3月12日开始恢复整改作业。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邻**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动社部发发(2006)24号)的规定,煤矿职工的月工资标准统一确定为2650元。由于被告**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邓**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2012年8月份之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二倍工资共计29150元(11月×2650元/月)。关于邓**要求被告**公司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原告邓**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与被告邻**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邻**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邓**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邻**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硕园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2013年5月12日解除与全矿所有工人的劳动关系的解聘公告,故劳动关系应解除,劳动争议发生,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2、原审判决硕园矿业公司应当向邓**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辩称:我与硕园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业已生效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并且本案劳动者与该生效判决中劳动者系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故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据此原审认定邓**与硕**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硕**公司上诉称不能认定邓**与硕**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与全矿所有工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故邓**在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邓**在硕园矿业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后一年就视为硕园矿业公司与邓**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主张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劳动者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因已超过仲裁时效1年不予以支持。邓**从2012年1月开始就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适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不适用于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据此原审支持邓**的双倍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邻**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邓**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邻**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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