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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东诉被告邻水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东诉被告邻水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园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东诉称,原告从2002年6月至今在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而被告是从“牟家镇煤矿”改制而来,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不用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双倍工资,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但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三、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硕园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接受县煤炭局指示,全面关闭,停止生产作业。在关闭煤矿的当天,被告已向全矿所有工人发出关闭通知。关闭当日,被告煤矿张贴了解聘公告后煤矿所有工人自行离开煤矿另谋出路。被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与全矿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接到县煤炭局同意被告煤矿从即日起恢复整改作业的函。因此,被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开始停止一切井下作业,直至2014年3月12日才逐步进行整改工作。原告诉称从2002年6月至今在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不但违背客观事实,且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胡**与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于法无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开采、生产、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原告胡**于2011年1月以来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碳企业进行全面整改。被告**公司被确定为停产整改企业。被告煤矿由于上述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整改,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煤矿才开始恢复整改作业。2014年7月原、被告就相关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胡**于2014年7月10日向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然后,原告胡**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举示的居民身份证,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职工出勤登记表等证据;

有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邻水县煤炭局及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出的邻煤发(2013)56号文件,邻水县煤炭局发出的邻煤函(2014)15号函件,邻水县煤炭局证明材料,调查甘**、廖**笔录,证人董**的证实材料。

上列证据材料经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自2011年1月起在被告硕园矿业公司所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胡**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辩称已经在矿区张贴了解聘公告,从2013年5月12日起即与全矿所有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被告煤矿由于整改原因从2013年5月12日起宣告停产至2014年3月12日开始恢复整改作业。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邻**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2006)24号)的规定,煤矿职工的月工资标准统一确定为2650元。由于被告硕园矿业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硕园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胡**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2012年8月份之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二倍工资共计29150元(11月×2650元/月)。

关于原告胡**要求被告**公司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原告胡**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邻**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邻**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9150元;

三、驳回原告胡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邻**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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