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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泰**限公司与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2月,伍**入职泰**公司,从事玻璃钢加工工作。2008年12月8日,泰**公司为伍**在中国银**都抚琴支行办理了银行卡。2010年9月起,泰**公司为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4月7日,泰**公司与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伍**综合月工资为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工资245元、周六加班120元、就餐补贴135元。2012年4月7日,泰**公司与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伍**综合月工资为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元、岗位工资245元、周六加班120元、就餐补贴135元。

2013年8月19日,伍**在作业过程中启动行车吊装玻璃钢工件时,不慎被滑落的玻璃钢工件砸伤,后被送至新**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胸3-7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③右侧气胸、④胸壁软组织伤;2、额部及胸壁皮肤擦伤。泰隆游乐公司为伍**支付医疗费合计27249.78元并派人对其护理。2013年9月10日,伍**出院。出院医嘱为多休息、门诊随访。

2013年9月12日,泰**公司作出《关于新津工厂行车安全事故的处理通报》决定对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伍**处以开除厂藉、留厂查看3月,并处以罚款2000元;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伍**的组长焦**纵容违规,管理不作为,处以罚款1000元;质量主管邓**对工人违规视而不见、漠视安全,处以罚款300元;安全管理员夏*管理失职,处罚款200元,警告一次;厂长高**是工厂首席管理者,开除厂藉、留职查看6个月以观后效,处降薪1000元。2013年9月18日,泰**公司作出《关于新津工厂行车安全事故的追加处罚决定》载明事故肇事者伍**、安全监察员夏*对本次事故的严重性、危害性毫无认识等决定对伍**追加罚款1000元;夏*撤销安全监察员职务。2013年9月21日,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玻璃钢操作工伍**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及泰**司规章制度(行车操作规定),擅自无证操作行车造成劳动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对伍**进行了违章处理,但本人抗拒教育,唆使其弟伍正*滋事胁迫安全管理人员修改事故报告,要挟工厂领导。伍**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安全生产管理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及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3款规定,经工厂职工代表商议,报请公司管委会批准,决定解除伍**劳动合同。即日生效。本通知于2013年9月21日发伍**本人。”当天,伍**离开泰**公司。2013年9月泰**公司停发伍**工资。

2013年9月10日,伍**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2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为工伤。2014年1月1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8795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伍**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捌级。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19元。经泰**公司为伍**办理工伤保险申领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向伍**拨付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1021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719元。2014年2月17日,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请求裁决泰**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住院护理费23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8560元;4.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236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0.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1.5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12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719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公司支付伍**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1.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20元,以上四项合计116198.5元;二、驳回伍**其他仲裁请求。其后,泰**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泰隆游乐公司放弃主张不予支付伍**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的诉讼请求。

伍**主张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0元。泰隆游乐公司对伍**月收入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送达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泰**公司与伍**建立劳动关系后,伍**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八级,予以确认。泰**公司在审理中放弃不需支付伍**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的诉讼请求,视为对仲裁裁决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泰**公司应当支付伍**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伍**在2013年8月19日受伤,2013年9月10日出院,属于工伤八级伤残,在2013年9月伍**仍处于停工留薪期间,泰**公司应当支付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当月工资即3179元(4610元/月÷21.75天/月×15天)。在伍**因工伤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伍**“唆使其弟伍正*滋事胁迫安全管理人员修改事故报告,要挟工厂领导。伍**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缺乏证据佐证,故泰**公司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伍**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泰**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理由成立,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公司主张伍**是2010年入职,但结合伍**银行卡的开户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应当认定伍**于此前已经入职。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伍**入职时即建立员工档案卡,以明确其入职时间。泰**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伍**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伍**于2008年2月入职泰**公司单位予以采信。结合伍**在泰**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10元/月,泰**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20元(4610元/月×6月×2倍)。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之规定,伍**被确认为捌级伤残工伤后,应当由泰隆**公司按照2012年统筹地区成都市工资3185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330元(3185元/月×18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二、泰**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元;三、泰**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四、泰**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2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泰**公司与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4月,伍**提交的社保缴费手续记录的缴费时间是2010年9月,原审法院认定伍**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没有证据支持。2、泰**公司解除伍**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3、泰**公司已经支付了伍**医疗费和工资,伍**出院后,医院并未注明休息时间,原审法院支持伍**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伍**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的事实,泰**公司于2010年9月起为伍**缴纳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当然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根据伍**提交的工资卡,其开卡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该证据可以证明伍**在2008年12月已经与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伍**并未提交其于2008年2月起即与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泰**公司并未提交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伍**的入职时间等相关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伍**提交的证据,结合伍**的陈述,本院认为,伍**主张其于2008年2月起即与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伍**于2013年8月19日受伤,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需多休息,门诊随访。根据伍**的受伤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情况,伍**在一定时间内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对于该期间的工资,泰**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泰**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泰**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解除了伍**的劳动合同,其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伍**的行为符合泰**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条件。泰**公司解除伍**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

综上,泰隆游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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