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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赵**、锦泰财**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南充**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赵**、被告锦泰**司南充分公司(简称锦泰**分公司)、南充**限公司(简称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赵**,被告锦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10月6日2时20分左右,被告赵**驾驶川R52398货车行至顺庆区G212线潆溪镇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车辆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和摩托车乘客原告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等伤情,原告住院30天后回家休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川R52398货车在被告锦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721.56元,被告锦泰**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锦泰**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及购买保险等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锦泰**分公司辩称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相应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赵**辩称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53.2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R52398货车系赵**挂靠该公司经营,车辆由赵**支配,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时20分左右,被告赵**驾驶川R52398货车行至顺庆区G212线潆溪镇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车辆原告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客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下颌骨折,右侧颏孔区骨折,原告住院30天后回家休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承担次要责任。川R52398货车在被告锦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南充**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39天(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时限60日,误工时限120日,后续医疗费酌定3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53.25元。

另查明,李**的母亲李**2009年与他人签订有在潆溪镇集资建房的协议,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潆溪派出所等机构证明原告罗*与罗*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潆溪镇潆康南路。诉讼过程中被告锦泰**分公司申请作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1月24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不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在重新鉴定中产生鉴定费保险公司已承担,重新鉴定中另产生检查费用36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材料、务工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充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用33053.25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医疗费用按双方约定的18%计算,为5949.59元。

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护理期限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90元/天。

5、误工费14996.38元(4561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举证自己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不足,误工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按本省2014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45614元计算。

6、交通费600元(包括二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根据本案原告居住地、年龄、工作情况等证据,本院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确定。

8、精神抚慰金4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有109411.63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自费医疗费用5949.5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责任认定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李**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承担1784.88元,被告赵**按70%的责任赔偿其余的4164.71元。

原告上述1-3项损失除去自费部分计29203.66元,同时,因本院另案认定同起交通事故受伤者李**的医疗费除去自费部分计37441.2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认定被告锦泰财险南充分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罗*4380元(另5620元赔付李**)。剩余24823.66元,被告锦泰财险南充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70%的责任,赔偿17376.56元。

原告上述4-8项损失共计74258.38元,同时因同起交通事故受伤者李**的损失除去医疗费部分有73738.3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55220元(限额内另54780元赔偿李**)。其余19038.38元,被告锦泰财险南充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70%的责任,赔偿13326.87元。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充分公司应赔偿90303.43元(4380元+17376.56元+55220元+13326.87元),被告赵**应赔偿4164.71元。被告赵**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53.25元。相互品迭后,被告**充分公司应向被告赵**支付28888.54元(33053.25元-4164.71元),向原告赔偿57250.18元(90303.43元-33053.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赔偿57250.18元,向被告赵**给付28888.5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赵**、南充**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检查费366.2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锦**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罗*负担857元,被告赵**、南充**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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