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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草率仓促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近3年,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并分享婚后所分地基1间。

被告辩称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失实,原告诉请离婚的真正原因系其感情外移,希望夫妻加强沟通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并主张分享地基,可以对其经济补偿5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某于2009年7月17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蒲*乙。原告张某某的户籍已迁到被告方,2011年,原、被告及其女蒲*乙因拆迁安置在南部县南隆镇向阳安置小区共分得地基2间。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13年3月,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经济及电话往来较少,原告张某某自感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失和,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各自反省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可能改善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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