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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成都分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石化**成都分公司因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旌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钟*在原告中石**分公司承包的德阳**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2号楼粘贴外墙砖时,因混凝土垮塌而摔伤,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9月6日,钟*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中石**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同月24日,中石**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及委托授权书。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中石**分公司与钟*存在劳动关系,钟*在中石**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钟举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事故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根据原告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载明“本公司职工马某某为我公司的工伤事故协调处理员”),马某某有权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的送达回执具有法律效力,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人马某某不具有签收资格,程序违法”,与查证的事实不服,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石化工建**都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钟*受伤的工程是承包给了其他人,上诉人与钟*没有劳动关系,且认定钟*是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不充分;2、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签收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传真件(载明“本公司职工马某某为我公司的工伤事故协调处理员”)证明,马某某有权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的送达回执具有法律效力,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

本案第三人钟举受伤的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虽提供承包合同,但并不能证明潘某某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工伤认定部门根据第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德阳**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2号楼粘贴外墙砖时,因混凝土垮塌而摔伤,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是适当的。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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