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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太平财**深圳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太平保险、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西侧路面自西往东逆方向行驶至龙尾镇华诚加油站前路口时与被告王**驾驶的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被送往蓝城区龙尾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895.80元。出院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08年11月开始养猪,每月收入为人民币460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无法正常工作,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其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3806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该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694.48元。二、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曾**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王**的驾驶证、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的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承担。

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蓝城区龙尾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及治疗费情况。

5、关于王**、曾**夫妇和揭东**限公司合作养猪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养猪职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3806元。

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支付维修费600元。

7、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太平保险的主体资格。

8、太平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事故车辆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保险辨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药费以收费单据为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我方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而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较高,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不超过一百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提供的合作养猪证明及其每月获利情况,请求标准过高,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收据、转帐等凭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请求,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只提供收款收据,没有提供维修费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保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太平保险的主体资格。

2、太平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只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辩称:同意太平保险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曾**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剔除医保以外的药费;对证据5合作养猪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修车的收款收据无效,应以修车发票为准。

被告王**对原告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曾**和被告王**对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剔除医保以外用药的费用,因原告所花医药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必要和合理的治疗费用,所以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3、两被告对证据5合作养猪证明不予认可,因该合作养猪证明是揭阳市蓝**民委员会、揭阳市蓝**龙经济联合社、揭东**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对证明中关于原告曾**从事养猪职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养猪职业具有高风险性、养猪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均衡性的特点,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畜牧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比较合理。

4、修车费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修车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修车费应以发票为准。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修车的维修店是个体工商户,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摩托车修车费为300元。

5、交通费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6、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适当加强营养是必须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西侧路面自西往东逆方向行驶至龙尾镇华诚加油站前路口时与被告王**驾驶的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曾**自2008年11月开始从事养猪职业。2014年12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被送往蓝城区龙尾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895.80元。出院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的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曾**请求的各项赔偿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蓝城区龙尾卫生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原告曾**的医药费为6895.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即7天100元/天=7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62190元÷365天7天1人=1192.68元。

5、误工费:根据蓝城区龙尾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从事养猪职业,原告的收入标准应以畜牧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36484元÷365天90天1人=8996.05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摩托车维修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为300元。

以上1至7项合共人民币18884.53元。

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下项目:医疗费用6895.8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92.6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96.05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以上7项合共人民币18884.53元。由于被告王**驾驶的粤B9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足够赔偿原告曾**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18884.53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被告太**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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