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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重庆**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中国人民财**庆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天安财产保**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冯**、钟**、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钟**驾驶渝BR101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筠连县巡司镇沿来沙路往宜宾县双龙镇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行驶至来沙路19公里+500米处,由于处理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在路边的房屋上,造成该车和胥**、罗**、王**等7户房屋受损及车上钟**、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承担全部责任。丁**无责任。丁**于2013年12月11日入住宜宾**民医院,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丁**的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收入性肺炎合并肺挫伤;3、右侧面瘫;4、听神经损伤;5.左手中指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半年复查CT;3、口服药物治疗;4、门诊随访。丁**伤后用去检查门诊费817.20元,住院治疗费202368.54元。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2014年4月22日,经丁**申请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护理依赖、护理时限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丁**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面瘫,听神经操作,鼻颌面部多发骨折。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6级伤残;双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7级伤残;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8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右侧面瘫,评定为10级伤残。2、丁**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丁**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4、丁**属部分护理依赖。5、丁**护理时间约需3年(自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用去鉴定费3200元(系丁**垫付)。因冯**对丁**申请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宜宾**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丁**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7级伤残;双耳极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7级伤残;右眼盲3级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2、丁**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3年。3、丁**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丁**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用去鉴定费3500元(其中300元专家会诊费,该鉴定费由冯**垫付)。

同时查明,冯**是渝BR101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重**公司经营。2013年7月7日,冯**与李**签订租赁协议后,将该车辆出租给李**从事散装水泥运输,租赁期限为一年。李**向冯**租赁该车辆后,雇请了丁**和钟**为其从事驾驶工作。渝BR1017号车向人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向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查明李**在丁**住院期间为其垫支了医疗费等11000元。

查明,丁**之父亲丁**,生于1940年4月8日,其母亲胡**,生于1949年7月10日,均居住于珙县巡场镇塘坝村2组。丁**、胡**夫妇二人生育有丁**、丁**、丁**、丁**4个子女。

查明,丁**经冯**申请重新鉴定到宜宾市做检查和鉴定的交通费、检查费共计828.50元,另有床铺费300元(无正式发票),该费用由丁**自己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钟**在驾驶渝BR1017号重型罐式货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本车人员即丁**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冯**与重**公司虽然是涉事渝BR1017号车辆的事实车主和挂靠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新作为渝BR1017号车辆的承租人,根据与冯**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辆,在承租该车辆期间又雇请了钟**和丁**为其驾驶该车辆,钟**和丁**与李*新之间均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李*新作为雇主对其雇请的驾驶员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丁**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根据钟**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渝BR1017号车辆分别在人保**支公司和天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变通事故的受害人丁**属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本案中丁**是因侵权损害提起的诉讼,与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丁**要求人保**支公司和天安**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赔问题,丁**以自己收入高于城镇居民收入为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丁**的该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丁**自行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第二次鉴定已作改变的鉴定费,包括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本为1项,而第1次鉴定按2项鉴定,其鉴定费1200元,只应按600元计,加之,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已作改变,其第一次鉴定费中1900元应由丁**自行承担;对丁**主张的第二次鉴定时产生的租床费300元,因无正式的住宿发票,不予认可,对丁**主张的购买日用品费用215元,包括复印费209元,因无正式发票,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丁**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丁**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丁**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依法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对李*新已垫支的11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丁**以李*新尚欠工资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解决,也不应在该垫支款中抵扣。综上,对丁**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318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3、误工费6600元;4、护理费5350元;5、护理依赖费25185元;6、交通费1504.50元(包括二次鉴定检查费269元及交通费);7、残疾赔偿金72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丁**4227.63元+胡**10569元,小计87430.7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300元和3500元(二次鉴定费);10、续医费5000元,共计35266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新赔偿丁**各项损失338160.94元(已扣减垫支款11000元),并支付3500元给冯**。二、驳回丁**对钟**、冯**、中国人民财**庆巴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坪坝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李*新负担2000元,丁**负担5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未在乘座险赔偿范围内判决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没有判决被上**财公司、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原判已经认定丁**是李**雇请的驾驶员,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次鉴定均是有相关资质的同等级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能只单方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财公司答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并且已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钟**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其余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本案中丁**是因侵权损害提起的诉讼,与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未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已经查明,李**作为渝BR1017号车辆的承租人,根据与冯**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辆,在承租该车辆期间雇请钟代平和丁**为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重**公司、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次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后,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原判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丁**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其受雇于李**,作为渝BR1017号车辆的驾驶员提供劳务,每月工资为4000元保底另加提成工资。可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收入、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差别,可按其一审诉讼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14732.80元。二审重新核算丁**各项损失额为494759.74元。扣减李**垫付款11000元,冯**3500元,李**应赔偿丁**各项损失480259.74元。综上所述,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丁**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丁**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各项损失480259.74元(已扣减垫支款11000元),并支付3500元给冯**。”

二、维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丁**对钟**、冯**、中国人民财**庆巴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坪坝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李**负担2000元,丁**负担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李**负担4000元,丁**负担5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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