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揭阳市**限公司、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揭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格**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郑**、郑**、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比格**司与郑**签订协议书,比格**司委托郑**采取包工、包施工用铁钉、水电费、铁线及模板、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并对工程内容、承包价格施工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组织领导、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付款方法等进行约定。郑**承包上述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绑钢筋工作分包给陈**。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左右,卢**受陈**雇佣,到比格**司新建厂房工地工作,卢**在绑钢筋过程中,用手拉钢筋时,钢筋碰到高压电线,高压电击伤卢**双手。事故发生后,卢**被送至揭**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卢**的伤情为:双上肢电击伤。之后,在该医院进行截肢手术,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70天。出院医嘱:1.定期返院换药。门诊随诊至少半年至一年;2.坚持功能锻炼,愈合处药物和压力等抗瘢痕治疗;3.尽量避免潮热环境、太阳直射及辛辣食物,勿搔抓;4.视瘢痕对外观、关节活动限制等情况,后期可能需行瘢痕整形术。郑**因此为卢**支付医疗费97449.75元。2015年4月11日,卢**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六级、七级和十级各1处;后续治疗费1000元,康复费3000元,配置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000元;营养期90天,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289天,建议住院期间7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卢**支付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272.68元。

另,卢**提供揭阳榕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交纳的电费、水费单据、银行对账明细单,证明其与妻子杨*练、儿子卢*高、女儿卢*英一家四人于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西林村,其赔偿标准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卢**主张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卢*英(2003年2月16日出生),由其与妻子杨*练共同扶养;母亲韦**(1957年2月8日出生),由其与胞弟卢*达2人共同扶养。

再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标准:国有同行业中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217元;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8343.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24105.6元(一般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

2015年5月28日,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比**公司、郑**、郑**、陈**一次性向卢**赔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造成的损失合计740192.44元;2.比**公司、郑**、郑**、陈**对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比**公司、郑**、郑**、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雇佣卢**到比**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工作,卢**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陈**承担赔偿责任。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郑**之后,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郑**、陈**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比**公司、郑**依法应当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公司辩称其不是卢**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予以驳回。郑**在本案中不是发包人、分包人、雇主,卢**请求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卢**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97449.75元,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认定,该费用已由郑**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卢**的误工时间应当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住院之日)至2015年4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6个月又19日。卢**每天虽有200元的工资,但若没干活就没工资,没法确定其固定收入,收入状况可按国有同行业中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21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2.92元),其误工费为22471.08元[112.92×(6×30+19)=22471.08]。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28.82元)。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计算,其护理费为46246.38元[128.82×(70×2+219×1)=46246.38]。4.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其住院治疗70天,卢**请求7000元,可予照准。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所虽有建议营养费1350元,但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故卢**请求营养费予以驳回。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卢**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西林村,按照揭府(2014)11号文件的内容,榕城区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已于2014年2月1日起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28362.3元(32598.7×20×(50%+4%+1%)]=128362.3]。7.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所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评定为120000元,可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康复费4000元(1000+3000=4000)。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韦**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45889.25元(8343.5×20×(50%+4%+1%)÷2=45889.25],卢**的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39774.24元(24105.6×6×(50%+4%+1%)÷2=39774.24],合共85663.4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部位、伤残级别等情况,结合影响其生活的程度,确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1.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272.68元,是卢**伤残评定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1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卢**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为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卢**按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医疗费97449.75元、误工费22471.08元、护理费46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5858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康复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6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272.68元,总共765089.08元。抵除郑**为卢**支付的医疗费97449.75元、生活费12850元,实际仍应赔偿654789.33元,比格**司、郑**、陈**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卢**赔偿款654789.33元;二、揭阳市**限公司、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0元,由卢**承担550元,陈**、揭阳市**限公司、郑**连带承担5150元。

上诉人诉称

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安全事故的起因,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卢**及其他工人在二楼工作,高压电表安装在比**公司厂房围墙外,距离围墙有三、四米远。而卢**当庭承认在绑钢筋时有把钢筋伸出围墙外二、三米长。作为一个有从业经验的绑铁工,是可以预见将钢筋伸到墙外会有危险。比**公司的厂房有十多米宽,场地宽敝,完成可以满足操作需求,并且陈**当庭陈述在卢**等人操作前有明确告知其必须文明施工,围墙外装有高压电表,应当将钢筋由外往内穿移。但卢**为贪图一时方便,违规操作,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故的起因,判决卢**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在比**公司与郑**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第2点第(2)项及第(6)项内容已明确约定在本工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郑**承担,故即使郑**不具备相应资质,比**公司也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该份《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却判决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卢**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首先,《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意见》[揭府(2014)11号]仅是一份政府行政的实施方案,对于方案各地是否有落实,落实情况如何,原审判决均没有考证。从文件内容来看,2014年2月1日开始推行户口一元化,榕城区是作为先行点,是试点区域,现阶段户籍管理尚未全部开展,对于试点效果如何,户口改革工作是否有落实,文件无法体现,原审法院引用该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作出判决错误。其次,从卢**主张其居住场所地址来看,属于榕城西林村,西林村现存有农田,尚有村民务农为生,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机关,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该区域全部是城镇户口的证明。再次,即使认定卢**居住在榕东西林村,认定西林村属于城镇范围,但卢**无法提供其收入来自于城镇,其赔偿标准也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卢**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三、卢**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原审判决核定卢**的损失过高。(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资料没有显示卢**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如果卢**需进行后续治疗,必须待医疗费发生后再主张。(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卢**请求一次性支付残疾器具费不合理,也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鉴定机构评定20000元/次的残疾器具更换费缺乏依据,评定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第二,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如支持该价格,明显是对侵权人不公平。第三、卢**在原审期间尚未安装残疾器具,无法证明自第一次安装起究竟还需要几次。最后,卢**主张赔偿至70周岁以后的残疾器具费,依法无据。根据人的平均寿命及本地的判例看,最多只支持到七十周岁的费用,另外对于残疾器具费,法律并无规定残疾器具费必须一次性支付,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残疾器具必须等到以后实际发生再起诉。(三)护理费:卢**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没有证据证明卢**在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理及出院后有护理依赖,故卢**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则不应支持。(四)误工费:卢**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及每月的收入多少,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卢**母亲韦**尚未到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需由人抚养,况且也无法证明其生育有几个子女,卢**需承担多少份额。(七)鉴定费:卢**鉴定中包含与本案不相关的项目即鉴定意见第2项内容保险金给付比例,与本案无关,应予抵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一、比**公司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卢**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比**公司、郑**、陈**负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首先,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比**公司与郑**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卢**无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法有据的。其次,卢**已经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西林社区居住多年,并且有居住地西林**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佐证,该居住证明经过榕**出所调查核实后加盖公章予以证实,且卢**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一直在揭阳从事建筑工作,有卢**名下的银行对账明细单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卢**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三、原审判决核定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根据揭**民医院出院医嘱及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卢**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赔偿合法、合理。(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卢**右前臂缺失,需要安装右前臂假肢,依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的规定,根据卢**的年龄,需要安装更换假肢6次,每次需要20000元,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配置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12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核定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正确。(三)护理费,卢**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造成右手前臂截肢,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核准卢**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四)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卢**一直在揭阳从事建筑工作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计算卢**的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卢**的女儿一直跟随卢**生活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西林社区,有榕**出所核实的居住证明佐证,其女儿的抚养费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的母亲已经超过55周岁,依法应当计算抚养费,卢**有兄弟二人承担母亲的抚养费用,有亲属关系证明书佐证,原审法院核准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六)鉴定费,卢**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答辩称:一、本案卢**的损伤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对于卢**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确定。卢**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意识,违规施工,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自身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卢**是在为比**公司新建厂房而工作,比**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同时其作为发包人也存在过错,应对本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协议书》约定比**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比**公司应对卢**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卢**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属错误。本案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已满一年,其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四、原审法院认定卢**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

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比格**司主张卢**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再查明,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的规定,评定其配置及更换残疾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按前臂假肢20000元/只,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共需6次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卢**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比格**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郑**,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本案建筑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陈**承包,且在工程施工中监督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作为卢**的雇主,有责任保障雇员的施工安全,但其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致使卢**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卢**所受损害,本院酌定陈**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格**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卢**自负10%的责任,陈**、郑**和比格**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比格**司上诉主张卢**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比格**司与郑**签订的《协议书》有约定工程完工并移交比格**司前,郑**应保障比格**司不承担任何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但该约定属于涉及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且不能对抗卢**的权利主张,故比格**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卢**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卢**原审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卢**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据此支持卢**的该项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卢**因本次事故而导致右前臂中上1/3以远缺失,请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卢**住院期间及之后229天的护理人数,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且卢**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而本地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卢**的护理人数以及参照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误工费。由于卢**从事建筑业工作系按日付酬,没法确定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卢**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卢**原审提交的揭阳市榕**居民委员会和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局榕东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交纳的电费、水费单据、银行对账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卢**与妻子杨*练、儿子卢*高、女儿卢*英一家四人于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西林村,依照揭府(2014)11号文件的规定,榕城区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已于2014年2月1日起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卢**从事建筑业工作,非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的残疾赔偿金及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卢**母亲韦**的年龄为57周岁,已达到法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且韦**共生育卢**和卢**兄弟二人的事实,有相关村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为证,故原审判决对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鉴定费。虽然卢**的司法鉴定存在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伤残程度评定,但基于该项评定在本案鉴定费用中所占份额较少,且是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审判决没有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比**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5089.08元,陈**作为卢**的雇主应承担该损失的40%赔偿责任即为765089.08元×40%=306035.63元,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765089.08元×30%=229526.72元,比格**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765089.08元×20%=153017.82元,卢**自负10%的责任即为765089.08元×10%=76508.91元。由于郑**已支付卢**医疗费97449.75元及生活费12850元,故抵除该笔款项110299.75元,郑**仍需赔偿卢**229526.72元-110299.75元=119226.97元。比格**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卢**赔偿款306035.63元;

四、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卢**赔偿款119226.97元;

五、揭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卢**赔偿款153017.82元;

六、陈**、郑**、揭阳市**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揭阳市**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卢**负担1225元,陈**负担2315元,郑**负担902元,揭阳市**限公司负担1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卢**负担1209元,揭阳市**限公司负担9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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