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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07时02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承载刘**沿庵埠镇金里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潮安大道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粤U×××××小客车沿潮安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依法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8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潮公交复字(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5)第Y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及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潮安**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医生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在该医生进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继续门诊治疗;2、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及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是其家属进行陪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18418.5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登记情况;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2份,证明侵权事实。

潮安**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告知(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16天;

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粤U×××××小客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

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工作证明、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

汕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2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800元;护理期为135天,其中伤后首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1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到门诊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用1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被告怀疑原告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不知道是否是抢来的。原告在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就告知被告其是几级伤残,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对鉴定结论做什么手脚。请求法院调查原告是否是碰瓷。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医药费单据(复印件)8张、住院收费明细单(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大约24000多元(具体以单据为准);

长江手外科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出院情况;

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在长江手外科住院的基本情况;

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审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是新车,年检是合格的。对证据6、7、9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在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之前,原告就告知被告其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存疑,怀疑有虚假成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票据记载的为准;对住院收费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因无提交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刘**沿庵埠镇金里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7时02分左右,车辆直行至潮安大道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粤U×××××小客车沿潮安大道自东往西方向直行至该路口。因原告无让行,加之被告驾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潮安**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745元,门诊治疗费191.60元。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继续门诊治疗。2、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Y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原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粤**复字(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5)第Y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2015年7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刘**的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800元。护理期为135天(含二期取出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5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20天配护理人员1人。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的经济损失可就本案一并作出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U×××××的所有权人、驾驶人均是被告。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74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45元。

再查明:原告的扶养人有母亲罗**,194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Y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粤公交复字(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09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7766元/年÷365天/年×15×2=2282.14元;27766元/年÷365天/年×120=9128.55元,合计:11410.69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年×20年×20%=48982.4元;7、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年×126天=9584.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罗**于194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5日,可按10年计算为:10043.2元/年×10年×20%=2008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9301.07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4336.6元。抵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433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70%,即17035.62元;被告负担30%,即7300.98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7440元,原告应承担12808元,被告应自行承担4632元。抵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责任17035.62元、被告已经垫付的20745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费1280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712.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78712.45元。

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6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许**负担人民币28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受理费人民币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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