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之容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之容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向我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014年8月10日被告还款1万元。由于我多次催收借款,2014年11月9日,被告收回原借条,向我出具新的借条,载明:被告分四次,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向我借的4万元,逾期没有还清借款,被告用其在莱茵河畔的住房交给我对外出租,我收取租金抵偿被告借款本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我借款4万元,也未将莱茵河畔的住房交给我出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暂算到2015年6月10日止);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给付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于2012年10月10日向吕*借款5万元(该款是原告黄**把钱给吕*然后放给我的),利息是5分,每月2500元。我一直以来都是将利息支付吕*,直到2014年3月后我付不起高利息也还不上本金,黄**要用钱,我四处去抓了1万元还了。后吕*又帮我付了3个月利息给原告,2014年年底我实在无力承担,我就与原告商量还本金,当时还差4万元。我答应每月还3000元,可原告非逼我还5000元,在年二十八我又还了3000元,本金就只差37000元了。年后因为实在无力偿还,我就把借条重新打给黄**,她叫我把房子交出来给她租,而且还说会一直把利息给我算起。我已经付了两年多6万余元的利息给原告,我现在没钱,我希望分期还原告的借款,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需要用钱,遂向案外人吕*借款。吕*在原告黄**处借款5万元后转借给被告张**,并分别由吕*向黄**出具借条,张**向吕*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0日,张**在收到吕*5万元借款后向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伍万元(50000.00)整,利息伍分按月给”。借款后,张**一直向吕*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后因吕*未向黄**支付利息,黄**遂向吕*催要借款,经黄**、吕*、张**协商,由张**直接向原告黄**出具借条。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经过吕*向黄**借现金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10日已还壹万元,剩下肆万元四次还清;2014年11月20日还壹万,2014年12月20日还壹万,2015年1月20日还壹万,2015年2月20日还壹万;如果届时所欠款未还清,则将宜宾莱茵河畔XX住房出租权归于黄**所有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吕*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因被告张**未按约定还款,也未将房屋交由原告黄**出租,故原告诉来本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于2014年11月9日向黄之容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标准存在争议,黄之容陈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而张**陈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但双方确认张**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年底。

另查,张**向黄之容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3000元,但原告主张该款系付的利息,被告主张系还的本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9日张**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借款虽并非原告黄**直接出借给被告张**,但被告张**明知其向吕*的借款来源于原告黄**;在黄**向吕*催要借款后,黄**、吕*、张**经协商,由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张**直接向原告黄**出具借条,吕*作为担保人,且被告张**也到庭认可向原告黄**的借款事实,故黄**与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向黄**出具的“借条”中虽无利息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只是利率标准有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查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现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年底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000元,但原告主张该款系付息,被告则主张系还本,本院根据双方“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年底”的陈述,并依照最**法院上述意见,依法认定被告支付的3000元中,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分)的部分1394元(40000元×2%×12月÷365天×53天(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31日)]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余部分1606元(3000元-1394元)则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黄**请求被告张**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为38394元(40000元-1606元),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38394元整。

二、被告张**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支付借款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