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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红、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于2013年2月8日前付50%,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梅*欠自贡**有限公司的20万元货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一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到期未付应每天5%支付违约金”。承诺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及相应逾期占用资金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偿付违约金10000元,并判决被告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占用资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1份。证明原、被告的供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价值246117元的聚乙烯PE管材及PE法兰连接件等管材;价格不含运费、不含税;货款2013年2月8日前付50%,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梅*欠自贡**有限公司的20万元货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一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到期未付,应每天5%支付违约金”。承诺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偿付违约金1000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占用资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生产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也未按承诺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之后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给付10000元违约金,但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梅*负担。因原告自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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