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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振兴机械铸件制造有限公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都江**械公司诉请判令:1、撤销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都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的诉讼请求;2、由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都江**械公司与周**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都江**械公司聘用周**从事冶炼工作;2013年4月都江**械公司为周**办理了社会保险。

2、2013年12月3日,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当日送往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2014年5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

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1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贵系工伤,2014年8月2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4)05275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人周*贵为伤残捌级。

4、2014年5月14日,周**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都江**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都江**械公司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共计1844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都江**械公司配合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的工伤补偿费用;三、都江**械公司支付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四、都江**械公司支付周**停工留薪期工资2896.10元;五、都江**械公司支付周**住院期间护理费1150元;六、都江**械公司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元/月×18个月=71460元;七、驳回周**的其他申诉请求;除一二项以外合计75858.10元,扣除周**借支5000元和都江**械公司支付的1700元,实际69158.10元在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都江**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贵在都江**械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都江**械公司每月向周*贵发放工资2896.1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都江**械公司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证明、住院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和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从2013年开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产生纠纷前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为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周*贵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受伤致残,鉴定为八级工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周*贵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贵受伤后提出解除与都江**械公司的劳动关系,都江**械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周**主张都江**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以下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四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审法院对都江**械公司主张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相关保险部门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都江**械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应当赔偿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根据周**的八级伤情,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确认都江**械公司应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70元/月×18个月=71460元,扣除周**已借支的5000元后为66460元;

2、周**主张都江**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96.1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都江**械公司对周**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96.1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作福利待遇补办,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都江**械公司应当支付周**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原审法院根据周**每月实际收入2896.10元及就医住院时间,确认都江**械公司应当支付周**停工留薪工资2896.10元。扣都江**械公司已支付工资1700元,都江**械公司还应当支付周**停工留薪工资1196.10元。

3、对原审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确认。

双方对仲裁认定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金额均无异议,但都江**械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由工伤基金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原审法院认为都江**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周**因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且参照本地区水平及周**的住院天数,劳动仲裁裁决都江**械公司支付周**住院期间伙食费352元、护理费105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对于劳动仲裁中“都江**械公司配合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的工伤补偿费用”的裁决事项系相关行政部门确认范畴,不属于本案认定内容,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与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60元;三、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10元;四、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支付住院伙食费352元;五、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住院期间护理费1150元;六、驳回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都江堰市**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都江堰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都江**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周**受伤后,赔偿义务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和仲裁都存在错误,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认定工伤以后**保局支付了两万多的赔偿金,但被上诉人认为都江**械公司还应当赔偿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部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都江**械公司为周**购买了工伤保险是否还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周**受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都江**械公司也予以认可,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都江**械公司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周**的伤情,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作福利待遇补办,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应当由都江**械公司支付,上诉人虽对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院认定的周**因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金额合理,可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由都江**械公司支付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都江*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解除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与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60元;三、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10元;五、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住院期间护理费1150元”;

二、撤销(2015)都江*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支付住院伙食费352元”;

三、驳回都江堰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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