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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蛟何支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国*与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蛟何支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国勇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朱**驾驶吉B2K90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广安市广安区建安路撞上原告,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民医院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新**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原告的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及护理期限为150日。被告朱**所有的吉B2K90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要求:1、判决被告朱**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941.26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37.24元,后还有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6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他所有的车在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比例分摊。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九级伤残应按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应当按照求实鉴定所的意见进行计算,且按照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6、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书面辩称:1、保险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果朱**不存在无证、醉酒、故意的状况,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赔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不承担诉讼费,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00分许,朱**驾驶自己所有的吉B2K90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路(中桥建材市场外)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曾国*相撞,造成曾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国*受伤后到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入院,2014年9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29.89元和门诊费807.35元(共计4637.24元由朱**垫付)。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骨骨折,4、头皮擦伤、头部血肿,5、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转重**医院治疗。曾国*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到新**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70465.79元和门诊费12516.40元。出院诊断: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侧脑室积血,枕骨及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艾地苯醒片,30mg,口服,3/日;左**西坦片,口服,1/12小时。2、给病人的建议:继续外院康复治疗,1月后复查头部CT。3、复诊时间:1月。曾国*在重庆新**限公司处的药15286.60元。曾国*又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049.87元。出院诊断:颅脑损伤:1、左侧额聂叶脑挫裂伤,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侧脑室积血,4、枕骨及右侧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我科随访。曾国*在广**民医院、广**医院(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等处的门诊费共计8857.60元。广安**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精鉴字3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国*目前诊断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一度)”。此次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367元。广安**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被评定人曾国*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一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根据GB18667-2002‘4、7、1、a’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被评定人曾国*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3、护理时限及人数评估:被评定人曾国*的护理时限共评估为150日,每日1人护理”。此次鉴定费1900元。朱**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3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国*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曾国*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被鉴定人曾国*的护理时间为60日;4、被鉴定人曾国*的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5、被鉴定人曾国*在广**民医院、解放**医大学新**院住院期间,未见医院明显使用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措施,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治疗外伤,预防并发症及促进康复的合理费用”。此次鉴定费为5760元和实际开支费549元(共计6309元,由朱**付了5000元,曾国*垫付了1309元)。朱**所有的吉B2K90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在庭审中,曾国*认为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通过银行向曾国*住院治疗的新**院转款10000元并没有用于曾国*的医疗费,故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承担的理赔款中不能品迭10000元这笔款。

同时查明,曾国*向朱**借款16700元。曾国*有父亲曾登*(生于1958年7月4日)和母亲代**(生于1958年9月27日),曾登*与代**夫妇有子曾国*和曾**;曾国*有女曾**(生于2010年)和子曾**(生于2012年)。曾国*、曾登*、曾**、曾**均是城市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曾**在广**民医院和新**院等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等相关证据。

3、广安**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精鉴字3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4、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3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朱**所有的吉B2K90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依据。

6、曾**、曾**、曾**、曾某乙均的户籍。

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被告朱**驾驶自己所有的吉B2K90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曾国*相撞,造成原告曾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规定,故被告朱**在本案中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国*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曾国*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4813.50元。2、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3、误工费,曾国*于2014年9月5日入院,2014年11月5日出院,且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广**医院住院治疗,评残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6天;但曾国*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误工费16991.32元(31642元/年÷365天×196天)。4、护理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估曾国*护理时间为60日;但曾国*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5201.42元(31642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曾国*实际住院时间共计6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6、营养费,曾国*实际住院时间是65天,其伤鉴定为9级伤残,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住宿费,曾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曾国*的伤情、住院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9、续医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曾国*的续医费为8000元,但朱**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估曾国*不需要续医费,故对曾国*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国*的父亲曾**生于1958年7月4日,曾国*的母亲代君琼生于1958年9月27日,曾国*评残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故曾**已满56周岁,代君琼已满56周岁,依法律规定,对曾**的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君琼生活费计算时间按20年确认,且代君琼是城市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18027元/年×20年×20%÷2人)。曾国*之女曾某甲生于2010年,曾国*之子曾**生于2012年,曾国*评残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曾某甲、曾**依法按13年6个月和15年5个月计算,且曾某甲、曾**都是城市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2128.08元(18027元/年÷12个月×347个月×20%÷2人)。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182.08元超过曾国*依法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845.63元(18027元/年÷12个月×162个月×20%+18027元/年÷12个月×23个月×20%+18027元/年÷12个月×55个月×20%÷2人),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45.63元。被告朱**所有的吉B2K901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款120000元。原告曾国*损失328975.8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理赔款120000元后的余额208975.87元,由原告曾国*承担41795.17元,被告朱**承担167180.70元。关于鉴定费、检查费和实际开支费共计9576元的问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国*伤残等级为7级,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国*的伤残等级是9级,故原告曾国*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曾国*承担;原告曾国*在广安**定中心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检查费和实际开支费共计7676元,由原告曾国*承担1535.20元,被告朱**承担6140.8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通过银行向曾国*住院治疗的新**院转款10000元并没有用于曾国*的医疗费,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与新**院联系结算,不能在支付给原告曾国*的理赔款中扣除。对于原告曾国*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国*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813.50元、残疾赔偿金161369.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845.63元)、误工费16991.32元、护理费52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328975.87元,由原告曾国*承担41795.17元,被告朱**承担167180.7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承担120000元。

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朱**为原告曾国*垫付的医疗费4637.24元和原告曾国*借款16700元后,被告朱**向原告曾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5843.4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向原告曾国*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曾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曾国勇负担1524元,被告朱**负担6096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指鉴定费、检查费和实际开支费)9576元,由原告曾**承担3435.20元,被告朱**承担6140.80元并向原告曾**支付1140.8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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