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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四川**高级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珙一高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珙**学校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2001年7月原告胡*被被告招聘为学生宿舍管理员,2006年原告被安排到被告体卫处从事卫生管理工作。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各项保险金现金3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珙**(即甲方)与宜宾久**限公司(即乙方,简称久**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珙**的内部安全保卫、学生公寓管理、环境卫生服务等事项交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期限暂定为壹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3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5日原告胡*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0月10日原告胡*申请仲裁,2014年3月27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珙劳人仲字(2013)第74号(4-2)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发申请人低于珙县最低工资标准工资2000元和寒暑假工资2313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733元,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三、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3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份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份由申请人缴纳”。

本院查明

2014年5月29日被告珙一高学校(即甲方)与原告胡*(即乙方)签订《珙县第一高级中学关于与原临聘人员胡*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协议》,内容为:“乙方原为甲方体卫处临时聘用的卫生检查人员,2013年9月,甲方根据新学期人事变化的实际情况,不再聘用临时人员检查卫生,无法为乙方提供该工作岗位。对此,乙方不认可。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乙方未前往其他单位竞聘,而是反复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现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解决上述劳动争议纠纷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2013年8月以前的劳动争议,乙方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甲方严格按照劳人仲裁字(2013)第74号裁决书内容履行。二、因乙方称自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未在任何单位工作,无生活来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一定的生活补助、保险补助以及国家规定的辞退费,具体标准如下:甲方按国家有关标准支付乙方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补助每月1070元,共计1070×6=6420元(按国家临时用工每月工资标准计),甲方还需支付乙方辞退费1070元(按一月工资标准计),甲方同时支付乙方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保险补助(按临时用工相关协议保险补助费每月300元,共计6个月300×6=1800元)1800元,三项共计9290元(大写:玖仟贰佰玖拾元整)。三、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即视为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2013年8月以后的劳动争议问题再与甲方发生纠纷,不再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四、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上,有原告胡*签名、被告珙一高也加盖了单位公章。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珙一高提供的2008年6月20日临时工退职补偿花名册,载明:“胡*01年到07年,补偿7年,补偿金额为2800元,领款人签字为胡*”。在该表上,有被告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以上临时人员退职补偿按2007年12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每年1个月,不超过12个月,如继续聘任算连续工龄)”。

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2012年原告已领取的3000元社会保险金在本案被告应付款中品迭。原告陈述:2008年6月20日学校发放我的2800元,这个钱我得到了的;我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被告未足额发放我工资等相关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被告限期予以支付。

原判认为:被告珙一高学校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胡*2001年7月被被告招聘为学生宿舍管理员,2006年在被告体卫处做卫生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01-2007年退职补偿费2800元,原告本人签字予以了领取。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000元社会保险金。2013年8月7日被告与宜**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9月15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3月27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74号(4-2)裁决书。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珙县第一高级中学关于与原临聘人员胡*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9月-2014年2月期间的生活补助、保险补助、辞退费共计9290元。原告自认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珙一高未足额发放工资等相关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被告限期予以支付以及已领取的2012年3000元社会保险金在本案被告应付款中予以品迭。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经济补偿金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予以确认。

争议是:一、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珙**学校因与宜宾久**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既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便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750元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5元的诉请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6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1年7月-2007年12月的退职补偿费共计2800元,因该补偿费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相符,且原告认可已领取,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08年1月-2013年8月计6个月,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原、被认可经济补偿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故赔偿金应为12840元(1070元/月×6个月×2)。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770元(1070元/月×11个月),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200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告在原告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依法视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80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不应仲裁的意见,不予采信。三、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固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补发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因原告胡*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被告珙**限期向原告支付其差额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269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补发原告工资2560元、寒暑假工资940元,对此予以确认。四、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向社保机构缴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26129.46元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2001年7月-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但被告认可如继续聘任原告算连续工龄,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期限为2001年7月-2013年9月15日,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胡*因本案应得的劳动待遇为:赔偿金128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70元、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3500元(2560元+940元),共计28110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与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劳动待遇25110元(28110元-3000元);三、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和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胡*办理2001年7月-2013年9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份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缴纳,个人应缴纳发部份由原告胡*缴纳;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承担。

宣判后,胡**,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事实不清,原判不支持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补发工资、寒暑假工资、加付赔偿金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费缴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双方按规定共同办理社保缴费手续,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珙一高学校认为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珙**学校违法解除上诉人胡*的劳动合同,应给付上诉人胡*赔偿金。由于200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珙**学校已支付了上诉人胡*2001年7月-2007年12月的退职补偿费共计2800元,因该补偿费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相符,且上诉人胡*认可已领取,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判认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2013年8月计6个月时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判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足额判决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上诉人胡*要求补发工资、寒暑假工资、加付赔偿金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支持该请求正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支持上诉人胡*要求被上诉人珙**学校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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