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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与曾**、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以原向重**医院垫付的抢救费1万元医院已同意退回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蛟河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蛟河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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