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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冬冬、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段冬冬、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罗*,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张**乘坐马**驾驶的川H61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齐福乡往岳池县罗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段冬冬驾驶的粤ELR5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营养费为2400元。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4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235.20元、护理费156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7.80元。原告在住院治伤期间的费用是被告段冬冬支付的,但原告支付了1300元医疗费,应算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段冬冬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剔除15%的自费药品由车主段冬冬负担,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原告是支付了1300元,其余住院费用是被告段冬冬支付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自费药品由被告段冬冬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从事的餐饮服务业,其赔偿标准应按餐饮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按8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认可45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算20元/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原告到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燃油发票22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张**乘坐马**(其夫)驾驶的川H61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齐福乡往岳池县罗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仪(陇)华(蓥)路174公里处时与被告段冬冬驾驶的粤ELR5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5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段冬冬为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用15552.77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300元)。原告共用去门诊医疗费用1555元。2015年6月5日张**之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48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每天1人,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费评定为2400元。用去鉴定费用31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损伤在其医疗费、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2月2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为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住院费用均为治疗本次外伤产生的费用。用去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段冬冬驾驶的粤ELR5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母李**生于1948年10月28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江华路128号,生育张**、张**二个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便在广安市五福街道租房居住从事餐饮服务业至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段冬冬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予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5552.77元+门诊医疗费1555元=17107.80元,二、误工费,因原告伤残等级未作改变,故应算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即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为94天,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94天31013元/年÷365天=7987元,三、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3164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为45天31642元/年÷365天=3901.10元,四、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45天20元/天=900元,六、营养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应为4800元,九、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2013年4月便在广安市五福街道租房居住从事餐饮服务业至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予以计算,为24381元20年20%=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予以计算,为18027元/年14年20%1/2=25238元,十、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3100元,因本院采纳了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的评定,故此二项鉴定费用计1262元应由被告段冬冬负担,其营养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限的鉴定,本院未予全部采纳,故此三项鉴定费用计1838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段冬冬负担1103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因伤残等级及其他申请鉴定项目未作改变,故此鉴定费用应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各方商定比例剔除张**的自费药品即医疗费的15%即17107.80元15%=2566元,此费用由被告段冬冬承担。综上原告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7107.80元-2566元=145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21141.80元,已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的有责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余下11141.80元由被告段冬冬负担,因被告段冬冬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此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予以负担。原告张**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7987元+护理费3901.1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8)计140100.10元,此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余下30100.10元,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且车辆负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段冬冬应赔偿给原告张**的费用为2566元+鉴定费1262元+1103元=49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21141.80元+140100.10元=161241.90元,品迭被告段冬冬的垫支款15552.77元-1300=14252.77元和实际应赔偿原告的4931元,则应返还给被告段冬冬9321.77元,此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太**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161241.90元-9321.77元)151920.1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被告段冬冬9321.77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段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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