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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宜宾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陈**(乙方)与宜宾**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众泰T600,型号:2.0手动尊贵,金额:11.68(万元)。付款方式:乙方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车款中的5000元人民币作为订金,余款111800元人民币于乙方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交车时间:甲方预计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交车,交车地点在甲方所在地。”该合同中车辆“颜色”处为空白。同日,陈**通过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宜宾**公司支付了订金5000元。《众泰T600车型技术参数及配置表》载明:“车辆颜色:冰川白、典雅金、极光银、闪晶棕、魔力棕、醇玫红、魅影黑”。

庭审中,陈**陈述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对车辆颜色没有约定,但宜宾**公司销售人员说车子的颜色可以随便选,因宜宾**公司不能提供陈**要求的藏青色,所以要求宜宾**公司退还所付订金。宜宾**公司出示《众泰T600车型技术参数及配置表》,拟证明陈**所购车型厂家没有生产藏青色,并陈述宜宾**公司将该车辆的配置宣传单在展厅张贴展示,且购车时宜宾**公司也将该配置表拿给陈**看了,宜宾**公司告诉陈**配置表上的颜色可以随便挑选,合同签订后陈**提出要藏青色的车属无理要求,订金不予退还。现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宜宾**公司退回所收陈**预付订金5000元及利息;2、宜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与宜宾**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的颜色,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所购车辆为藏青色,且宜宾**公司不予认可,故陈**以宜宾**公司不能提供藏青色车辆为由要求宜宾**公司退回所收订金5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都愿意解除合同,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相关损失,上诉人要求返还订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格式合同涉及颜色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作出不利于对被上诉人颜色的解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订金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宜宾**公司答辩称,我们展厅很规范,在车辆前都摆了配置单,销售人员也会告诉顾客车辆颜色,藏青色到现在为止厂家都没有生产的有,我们确实是提供了颜色配置单,颜色配置单上的颜色都可以提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理要求。我们已经按照签订的合同向厂家下了订单的,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车辆颜色无法达成一致。现上诉人陈**上诉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宜宾**公司订金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宜宾**公司表示已经按照签订的合同向厂家下了订单,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陈**通知被上诉人宜宾**公司解除合同,也未诉请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陈**诉请被上诉人宜宾**公司返还订金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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