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珙县富**任公司与毛**等与股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毛**,原审第三人赵**、李**股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毛**、毛**的委托代理人牛*,原审第三人赵**、李**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李**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富强电力公司,截止2005年7月10日,富强电力公司注册资本为75万元,赵**、李**各在公司占50%股份,公司所属沐**电站装机容量960kw/h。2006年4月6日,富强电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1.同意吸收毛**、毛**为公司股东;2.赵**将其股份的22%转让给毛**,李**将其股份中的26%转让给毛**,二人共计转让股份48%;3.同意对公司所属沐**电站进行改建和扩建,充分开发利用电站有限的资源,增强公司的赢利能力,有关装机规模以技术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确定;4.股份转让的价款全部用于投入沐**电站的改、扩建工程,尚差部分由新老股东根据沐**电站可开发资源的情况另行约定投资方式。”李**、赵**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

2006年4月8日,以赵*均为甲方,毛*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约定:“为了促进珙县富**任公司的发展,加快公司所属沐**电站扩建工程的建成,双方协商约定:一、甲方同意吸收乙方为公司股东,由乙方出资1200万元用于公司所属沐**电站的扩建工程,享有公司48%的股份,甲方享有公司52%的股份。如沐**电站扩建工程超过1200万元投资,超出部分由乙方负担80%,甲方负担20%,甲乙双方在公司享有的份额不因此而变化。乙方在首付500万后即成为公司股东,但在2006年4月22日起才参与分配红利。2006年4月8日之前的债务由甲方负担。二、乙方出资的时间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的三日内乙方将500万元汇入珙县富**任公司的账户,其余出资于2006年10月前汇入公司账户200万元,于2006年农历腊月以前汇入公司账户300万元,在沐**电站扩建工程竣工时汇入公司账户200万。上述扩建工程超过1200万元投资的部分由乙方在工程竣工时全额垫资,应由甲方负担的部分在公司红利中结算给乙方;……四、沐**电站扩建工程的资金使用,由甲方审批签字后,乙方派人经手支付;五、甲方负责组织施工管理的扩建工程预计工期为一年,争取在8个月内竣工;六、沐**电站的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装机容量不应低于3520kw/h;……八、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上述第二条的办法汇入资金,应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乙方在沐**电站扩建工程未竣工前退股或转让股份,之前汇入公司的资金不作退还和计算比例。”赵*均、李**、富**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毛*成、毛**在乙方处签字。2006年4月20日,富**公司向重庆发**限公司订购发电机组。2006年9月26日,富**公司向重庆发**责任公司发出了《关于暂缓履行合同定制发电设备的函》,函中表述“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在**公司订制的水力发电设备不能够充分利用水利资源,我县政府职能部门责令我们进行项目方案调整,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制发电设备合同中的机型已不适合变化后的方案需求,鉴于此情况,我公司特此函告**公司,暂缓履行原签订合同中的生产、定制事项……”毛**在函件上富**公司的公司代表人处签字,重庆发**责任公司销售科在下签章。富**公司自述重庆的合同是基于3520kw/h订购的,后来股东们一致认可扩大到6000kw/h所以出现了后来的暂缓执行。

2008年6月30日富**公司通过关于请求授信和追加借款股东会决议(2008)字第69号文件,内容有“我公司沐滩水电站的改扩建工程……整个投资增大,股东再自筹资金投入出现困难,经全体股东研究,决议如下:一、由公司向珙县孝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请,请求将原额度1400万元提高至1900万元,以便我公司增加借款;二、以公司名义向孝儿农村信用合作社再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尚欠的款项,并按借款协议进行还本付息。”毛**、毛**、赵**、李**在下面签字。2010年12月8日,宜宾市水务局作出宜水函(2010)410号文件,内容有“珙**水电站改、扩建工程设计安装3×2000KW轴流定浆式水轮发电机组,主体工程于2007年2月28日正式开工,2009年2月28日工程建设任务按批准设计方案全面完成,2009年9月25日通过机组启动验收,2010年11月4日顺利通过市发改委、市水务局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讨论并通过了《珙**水电站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五、概算执行情况:核定概算投资为4882.626万元,工程实际总投资5279.86万元,来源组成为:1.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到位70万元;2.银行贷款:珙县富**任公司在珙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1900万元;3.企业股东投资:珙县富**任公司股东个人资本投入3309.86万元。”2011年1月28日,赵**、毛**、富**公司会计钟**,出纳黄晓芹签字确认了一个《2006年—2010年公司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表》,其中支出部分有修建电厂投入40620086.48元。

另查明,毛**、毛**为父子关系,毛**与黄**为夫妻关系。毛**、毛**在《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签订后共计投入了1500万元。2007年7月20日,富**公司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其中将注册资本从75万修改为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于2007年8月22日之前缴足,对于新增的注册资本925万元,赵*均认缴242.50万元,李**认缴202.50万元,毛**认缴人民币220万元,毛**认缴人民币26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后,赵*均占公司股份28%,李**占24%,毛**占22%,毛**占26%,并随后变更了工商登记。

另2013年2月16日,李**、赵*均在《关于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请求》上签字,该文件内容为“珙县富**任公司李**监事:按照2006年4月8日公司和公司股东赵*均、李**与毛**、毛**签订的《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约定……因毛**、毛**未按约定足额出资和垫资,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提请李**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毛**、毛**及时缴纳未出资的部分和应垫资的部分……”。2013年9月22日毛**、毛**申请对电站扩建至6000kw/h工程的总投资以及该投资用于扩建工程的资金使用状况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德**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组织了双方对审计材料的质证与交接。2014年3月13日,因申请人毛**、毛**不预交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4月8日赵**、李**与毛**、毛**签订的《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如**电站扩建工程超过1200万元投资,超出部分由乙方负担80%,甲方负担20%,甲乙双方在公司享有的份额不因此而变化。”的约定,对于沐**电站超过1200万元的投资,毛**、毛**应承担80%。毛**、毛**答辩称,该协议系基于水电站建成3520kw/h所承诺的,后来扩建到6000kw/h后的出资没有重新商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沐**电站的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装机容量不应低于3520kw/h”,对于沐**电站扩建的上限并没有限制,在双方更改扩建方案后,并未有证据证明对2006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超过1200万投资的出资比例进行了更改或者撤销,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沐**电站实际扩建投资金额,赵**、李**提请富**公司起诉,并且按照2011年1月28日赵**、毛**、富**公司会计钟**,出纳黄**签字确认的《2006年—2010年公司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表》中修建电厂投入40620086.48元为标准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毛**、毛**虽不认可该金额,但是其向法院申请审计后又因未预交鉴定费被中介机构退回,结合毛**在该情况表签字、毛**的妻子黄**又作为出纳在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表签字,毛**、毛**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使用情况表中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于《2006年-2010年公司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表》中修建电厂投入40620086.48元的总金额予以确认。但根据2008年6月30日富**公司通过的有毛**、毛**、赵**、李**签字的关于请求授信和追加借款股东会决议(2008)字第69号文件内容“我公司沐**电站的改扩建工程……整个投资增大,股东再自筹资金投入出现困难,经全体股东研究,决议如下:一、由公司向珙县孝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请,请求将原额度1400万元提高至1900万元,以便我公司增加借款;二、以公司名义向孝儿农村信用合作社再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尚欠的款项,并按借款协议进行还本付息。”故投资金额中的1900万元,应视为股东会决议决定“因股东再自筹资金投入困难”由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募集,其为公司扩大再生产经营负债的范围,故40620086.48元中的1900万元不应再由毛**、毛**按比例承担。因此,以此为基数,按照《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约定比例,毛**、毛**还应承担的出资为(40620086.48-19000000)×80%-15000000即2296069.18元。对于借款利息,由公司名义贷款出资部分不再由毛**、毛**负担,因此对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毛**、毛*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强电力公司出资款2296069.18元;二、驳回富强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44元,由富强电力公司负担146676元,由毛**、毛*忠负担15468元。

上诉人诉称

富强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的把富强电力公司从银行融资的1900万元款项从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予以扣减。事实上,《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明确约定由毛**、毛**出资1200万元用于公司所属沐滩水电站的扩建工程,享有公司48%的股份,如沐滩水电站扩建工程超过1200万元投资,超出部分由毛**负担80%,赵**负担20%。且超过1200万元的部分,由毛**在工程竣工时全额垫资,应由赵**负担的部分在分红时结算给毛**。原审判决在对《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划分。1900万元银行借款本来是毛**、毛**应当承担的出资款,因毛**、毛**未履行出资义务,富强电力公司才向银行贷款。富强电力公司(2008)字第69号股东会决议是为了满足银行的贷款条件而出具,不是对《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的变更和撤销,不能作为将1900万元借款从改扩建工程总款中扣除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错误免除了毛**、毛**承担利息的责任。根据《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毛**、毛**应在水电站改扩建工程竣工时进行垫资。2010年11月4日,宜宾市税务局宜水函(2010)410号《关于印发﹤珙**电站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确认,该项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从2010年11月5日起,毛**、毛**就应当履行垫资义务。由于毛**、毛**拒不足额出资和垫资,从2010年11月5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应由毛**、毛**承担。(三)原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了1200万元出资款由毛**、毛**承担,却在判决算式中列出毛**、毛**应当承担的出资为(40620086.48-19000000)×80%-15000000,即将1200万元进行了打折计算。这一错误让毛**、毛**少承担了240万元出资款。(四)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不是股东出资纠纷,富强电力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公司新老股东约定,为扩建沐滩水电站工程,增加公司债权性投资而酿成的纠纷。《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机构,具有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职责,在公司股东违反股东会决议、没有给付公司增资款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按股东会决议向没有给付增资投资的股东主张给付。富强电力公司在公司监事李**的请求下,启动本案诉讼,依法要求新股东给付增资投资款,富强电力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强电力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毛**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毛**、毛**答辩称:《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签订时,双方的扩建目标是不低于3520kw/h,而不是超过3520kw/h,如按照该目标扩建,只需要1000万元,毛**、毛**的1200万元投资还有剩余。装机容量6000kw/h的资金来源是由公司对外借款,是公司经营活动过程的举债,所有的借款和还款都是由公司承担,有2007年7月20日富强电力公司珙富电(2007)第18号《借款人股东会决议》、2008年6月30日(2008)字第69号《关于请求授信和追加借款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1月28日《2006-2010年公司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表》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李**答辩称:(一)赵**、李**与毛**、毛**签订《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沐**电站的改扩建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方式,双方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毛**、毛**作为新增股东入股,就应当履行三个义务:一是出资1200万元收购赵**、李**48%的股份;二是在赵**、李**将该120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毛**、毛**就要对超过1200万元的工程建设投资多承担些比例,按照合同约定毛**、毛**承担80%,赵**、李**承担20%;三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进行垫资。如果毛**、毛**不履行该三个义务,赵**、李**也不会将转让股份的1200万元约定全部用于改扩建工程。如果法院要依职权改变这个出资方式,就要对赵**、李**转让股份所得进行重新评判,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就应该全部归赵**、李**所有,不应全部投入工程建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1900万元银行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之外的扩大再生产的经营,事实上1900万元银行借款仍然是用于沐**电站的改扩建工程。该借款是在1200万元款项用完后,沐**电站的改扩建工程资金短缺,工程进度又不能停止,停止后如遇发生洪水将造成严重损失,富强电力公司才向银行借款。富强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毛**、毛**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事实上,毛**、毛**应按照《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约定,在沐**电站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履行垫资义务,正是因为毛**、毛**未履行垫资义务,富强电力公司的银行借款未能及时得到偿还,才产生的利息损失,毛**、毛**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毛**、毛**是否应当支付富强电力公司出资款19896069.1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珙县富**任公司新增股东入股合同书》约定,对于富强电力公司所属沐滩水电站的扩建工程,超出1200万元投资部分,由毛**、毛**负担80%,李**、赵**负担20%。依据该约定,毛**与毛**、李**与赵*负有向富强电力公司承担支付相应出资款的义务。因在富强电力公司所属沐滩水电站的扩建工程中,富强电力公司的两位股东李**、赵**已经代垫了向富强电力公司的出资,富强电力公司不应再享有对毛**、毛**支付出资款的请求权。而1900万元银行借款,为公司扩大再生产经营负债的范围,由富强电力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再由毛**、毛**按比例承担。因此,对于富强电力公司关于毛**、毛**支付出资款19896069.1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赵**因为其代垫行为与毛**、毛**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珙县富**任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2144元,由珙县富**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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