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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孙**、王*、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文诉被告孙**、王*、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王*、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张**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桂花苑4#楼砂石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债权,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郑**、被告孙**、王*、张**、张**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孙**、王*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王*是夫妻关系;

3、《桂花苑4#楼沙石购销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沙石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张**供应沙石,按地面积每平米40元计价;

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张**欠原告沙石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

5、南部县滨江街**居委会、南部县滨江街**居委会,用以证明被告孙**、张**、张**现下落不明;

6、《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张**欠原告沙石材料款5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王*、张**、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王**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张**签订“桂花苑4#楼沙石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张**供应沙石,单价为每地面平方米40元。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沙石材料。2012年7月1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伍*柒仟元整(57000.00)。约定时间2012年12月30日还清。若到时不付按总额30%罚款。欠款人:孙**。2012.7.1。(注:此借款金额届时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2013年2月8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欠款人孙**2013.2.8”。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孙**、张**签订的《桂花苑4#楼沙石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孙**、张**在原告向其提供了沙石材料后不及时支付价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7月1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从形式上看为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孙**落款处记载为欠款人,同时借条后批注“借款金额届时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因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实为沙石材料款的欠条。但从批注内容看,原、被告当时并未最终结算,欠款金额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8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沙石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款主体,因被告孙**、张**系买卖合同直接相对人,虽欠条系被告孙**出具,但被告孙**、张**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张**的行为,故被告孙**、张**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案涉债务产生在被告孙**、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系债务人,也未提交其与被告张**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孙**、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砂石材料款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郑**负担1350元、被告孙**、张**、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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