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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雍**、南充市**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雍**、南充市**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雍**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英**和保险南充支公司负责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司法定代表人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21日9时30分,被告雍**驾驶川R4511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南部县望月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陈**驾驶的川R6E665号二轮摩托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雍**与原告陈**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陈**属十级伤残。川R4511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2755.56元(不含被告雍**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雍**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核实被告雍**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举出的鉴定意见,我公司有异议,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认定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认定。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雍**驾驶川R4511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部**金星场至望月村方向,行至南部县南隆镇金星望月村1组路段时,遇原告陈**驾驶的川R6E665号两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地段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确定由雍**、陈**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同日被送南**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康复训练、普食。2、定期复诊、复片。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4、门诊随访。原告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554.37元,被告雍**已支付。2015年9月26日,受原告陈**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腕关节面破坏,致左腕关节及左前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4、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5、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其礼系农村居民。被告雍**将其所有的川R45119号车挂靠被告龙**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27日零时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雍**、英大泰和保险南充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和被告雍**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陈**和被告雍**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公司作为川R45119号车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4511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充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雍**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赔付。

本院认为

对原告陈**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陈**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共计20554.37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雍**已支付,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部分未能协议一致,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15%予以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3083.16元(20554.37元15%),由原告陈**和被告雍**按责任比例负担。2、原告陈**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由通达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充支公司虽对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十级伤残,原告现年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725.7元(8803元/年19年10%)。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511.84元(45697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16867.24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365天180日)、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67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67.24元、护理费7511.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6404.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赔偿;

二、原告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7471.21元(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20554.37元-3083.16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19441.21元,由被告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720.61元,被告南充市**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陈**赔付;原告陈**自行负担50%;

三、本案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3083.16元,合计6083.16元,由被告雍**负担50%即人民币3041.58元,原告陈**自行负担50%;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并扣减被告雍**支付的20554.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赔付人民币48612.6元(56404.78元+9720.61元-20554.37元+3041.58元),向被告雍**赔付人民币17512.79元(20554.37元-3041.58元);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陈**负担345元,由被告雍**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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