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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租赁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保利中心1栋8层816、817、818号,面积为201.84平方米的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0092元;租赁期限内该物业的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月租金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4年2月起一直未付租金。2014年8月原告已收回案涉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及居间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4543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46.42元;3.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72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租赁及居间合同》《关于收取保利中心物业相关费用的函件》、《承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被告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及居间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4543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46.42元;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726.5元的诉请,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及居间合同》;

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4543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46.42元;

三、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97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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