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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四川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刚诉被告四川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刚的委托代理人郑*、罗*,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住房一套,总购房款为34347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将房屋交付原告后36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照双方约定,最迟应于2013年1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违约天数为459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办产权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市场标准,起诉时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被告延期办证行为已放弃追究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第二十条三款明确约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间在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360日内办证;

3、交房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于2012年元月26日具备交房条件;

4、南充晚报刊登的办证《公告》,拟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于2013年1月18日具备交房条件;

5、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延期办证的行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提供办证的完整相关资料,以此计算办证时间,且最长不超过90天。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公司向我院申请查询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信息,法院依职权查询了该房屋在房管局的权属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9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与被**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韦**以3089.56元/平方米的价格以按揭方式购买春**司销售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号的”某某小区”XX幢第XXXX号商品房一套。第十一条中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1-12-30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一)预告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已付金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2009年12月29日,南充**管理局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韦*刚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

2012年1月26日,被**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韦**使用。

2014年1月18日,被告春**司在《南充晚报》刊发办证公告,其内容为:”尊敬的”某某小区”业主:我司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个人产权证及国土证正在办理中,请尚未办理的业主前来我司办理产权及国土证的相关手续……”

2014年2月24日,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韦**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相关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根据本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工作谅解,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乙方须从2014年1月20日起提供完整规范的相关资料,并以此计算办理产权证及国土证手续办理期限起始时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天,节假日顺延。在办理过程中甲方必须全力配合,因乙方资料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的与甲方无关……春**司盖章及韦**签字确认。”

2014年4月9日,被**公司将办理房屋产权信息所需的资料交由房管局进行办理。

2014年4月24日,原告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韦**与被**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应予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韦**作为买受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

关于春**司作为出卖人在办证的义务履行是否违约。首先,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商品房买卖中,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应由买受人办理,房屋出卖人履行的是协助义务。其次,本案中原告韦**与被告春**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而”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是指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时间。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春**司应当在2013年1月20日前协助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其办证期限至迟不得超过2014年4月20日,被告春**司于2014年4月9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没有出现延期办证的情形,故原告韦**请求被告春**司按照违约天数459天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刚要求被告四川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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