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与刘**、刘*、伏**、许*、唐**、南充**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支公司)与刘**、刘某某、伏某某、许*、唐**、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刘**、刘某某、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唐**、易**公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6时25分,许*驾驶川R56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仪陇县金城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至省道101线30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遇伏**驾驶的川R6G1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楠木镇至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两车在让行中,伏**驾驶的川R6G1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许*驾驶川R56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面相挂,造成伏**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4)第0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许*、伏**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伏洪强,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系南部县楠新页岩砖厂员工,居住在楠木镇,与刘**共同生育刘某某、伏某某两子。刘**,女,生于1978年1月25日,农村居民,2014年6月28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因小时患小儿麻痹症,遗留左肢体瘫痪,在他人搀扶行走,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6cm,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花去鉴定费700元。锦泰**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刘某某,现已独立生活。伏某某,现就读于楠木小学。

还查明,川R56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易**公司,实际车主为唐**。2014年3月5日易**公司与唐**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唐**将该车挂靠在易**公司。该车在锦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唐**向死者亲属垫付了丧葬费38,000元、死者尸体鉴定费1,500元、川R6G1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共计40,100元。唐**为其所有的川R56066号重型自卸货车鉴定支出4,2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许*与伏**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许*系唐**雇员,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唐**承担。唐**将其所有的川R56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易**公司收取管理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易**公司与唐**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锦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锦泰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三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比例赔偿,故锦泰财**支公司应在对唐**、易**公司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三原告赔付。

死者伏**虽系农村居民,生于1968年8月25日,系南部县楠新页岩砖厂员工,居住在楠木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等请求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伏某某,现年13岁,死者伏**依法对其有抚养义务,刘**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者伏**对其有扶养义务,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伏某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刘**的扶养年限为20年,伏某某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计算,刘**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伏某某、刘**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620元(5年×16,343元/年+15年×6,12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故伏**的死亡赔偿金为620,980元。2、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6个月);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对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误工费,按照3人7日计算,因刘**等未提供其亲属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404.6元(41,795元/年÷365×3人×7天);4、死者伏**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刘**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6、死者尸体鉴定费1,500元、川R6G1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7、摩托车损失,因刘**等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等主张死者伏**的各项损失合计698,082.1元。唐**主张其所有川R56066号重型自卸货车鉴定费4,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唐**主张的停车费和施救费,无相关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故判决:一、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刘**、刘某某、伏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刘**、刘某某、伏某某死亡赔偿金(扣除交强险赔付后余额)280,490元(560,980元×50%)、丧葬费10,448.8元(20,897.5元×5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702.3元(3,404.6元×50%),共计292,641.1元;三、刘**的鉴定费700元、伏**的尸检费1,500元、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共计2,800元,1,400元(2,800元×50%)由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刘**、刘*、伏某某(唐**垫付的各项费用40,100元在执行结算中予以扣减),南充**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刘**、刘某某、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唐**赔偿车辆鉴定费2,100元(4,200元×50%);五、驳回刘**、刘某某、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锦泰**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死者伏**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伏**系农村户口,户籍性质上明显标识为“农民”,虽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死者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但是其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却不能严格的查明,虽然看似具有一套完整的证据链,但是其证据的效力如何,一审法院并没有作仔细的审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二、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应当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亲属的相关工作证明和工作收入的证明;其次,也没有提供应处理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证明;最后,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城镇务工的人员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中,我方已举出证据充分证实了受害人出事前是在砖厂工作,有工资表以及相关证明,并在楠木镇租房居住,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二、本案受害人死亡,我方当事人为其进行安葬,是必然产生误工费的,这是客观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锦泰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赔偿以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定的问题。

首先,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死者付洪强虽系农村居民户,但从2009年8月便在南部县楠新页岩砖厂工作,并与其妻儿在楠木镇木场楠仪街租用他人房屋居住生活。这不仅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所证实,同时南部县楠新页岩砖厂、南部县楠木镇**委员会还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已形成证据锁链,符合《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锦泰**支公司认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锦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付洪强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符合常情的,应当予以计算;而依据相关的政策法律,一审法院按3人7天,并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锦泰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费用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锦泰财产**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