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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5月底前全额还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现金3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5月底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罗**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罗**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已到期,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偿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时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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