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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魏**、李*、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保诉被告魏**、李*、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保诉称,被告魏**、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97000元,其中两笔银行转账分别为3030000元、1515000元,现金452000元,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萨**出具还款承诺,同意对其中16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均推脱未还。故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4997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淳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存在差额也确实是因为借了现金,但借款是魏*淳用于个人经营,与李*无关。同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另被告陆续归还本金884455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李*辩称意见与魏**相同。

被告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魏**、李*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以(2015)锦江民初字第1331号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7月11日,何**委托招商银**成都分行将发放给何**的贷款1515000元划入魏**银行账户。2014年7月15日,何**分四笔向魏**转账3030000元。2014年10月11、10月13日、10月20日,魏**向何**转账三笔共255230元。2014年11月11日,魏**、李*向何**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何**现金人民币195.7万元”、“今借到何**现金人民币304万元”。2014年11月17日,萨**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鉴于魏**、李*尚欠何**499.7万元,我也欠魏**165万元,故,就魏**和李*尚欠何**499.7万元中的165万元,我愿意与魏**和李*一起向何**承担清偿责任。”魏**以授权人名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8日魏**向何**转账两笔共155000元。现何**因未收回借款诉至本院,魏**2014年1月2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和被告魏**、李*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个人贷款借款质押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表、借条、《还款承诺书》、平安银**行明细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2015)锦江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何*保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魏**、李*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诉讼中,魏**、李*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存在差额是因为部分借款为现金交付,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魏**、李*尚欠何*保499.7万元”、魏**以授权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该份《承诺书》对魏**、李*累计欠借款的事实也能印证,能够确认魏**、李*出具借条时累计欠何*保借款4997000元。李*与魏**在双方借款发生期间为夫妻关系并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李*、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魏**主张已还款884455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其中魏**提交的2014年10月11日以前期间的明细单为无交易银行印鉴的打细单,魏**、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原件,对应金额474225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10月11、10月13日、10月20日的转账金额255230元,发生在魏**、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累计借款金额之前,因2014年11月11日魏**、李*出具的借条是对累计欠何*保借款的确认,魏**要求从借条确认金额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1日以后的155000元,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讼争借款的性质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该还款金额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予以相应扣减后,魏**、李*还欠何*保借款金额应为4842000元。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魏**、李*收到起诉状时仍未归还借款,对何*保主张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自魏**、李*2015年1月29日收到起诉状之次日起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萨**承诺在1650000元内与魏**、李*一起承担清偿责任,在该范围内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萨**应以此范围为限与魏**、李*承担连带责任,何*保要求萨**承担责任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4842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萨**对被告魏**、李**负第一项债务,在16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何**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6元、减半收取23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88元,由被告魏**、李*负担27253元,原告何**负担1135元。被告萨**对被告魏**、李*负担部分中的9673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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