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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有限公司与曾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主管一职,原告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11月起,被告不再担任项目主管,协助处理工地事宜。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安排申请人回公司办公室工作。被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34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92600元;二、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原告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132000元;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补偿金23450元;四、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第(2014)2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申请人工资63186.2元;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5796.55元;3.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手机短信影印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曾珂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并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工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曾珂认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已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当然认为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曾珂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入职,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岗位津贴3000元/月,野外补贴为200元/天,后被告调回办公室后,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100元/天,但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为12000元/月,但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短信记录影印件及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统计表,均能证明被告在担任项目主管期间按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但考虑到被告担任项目主管期间主要从事野外工作,故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酌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具有合理性,故对仲裁委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含野外补助)总额126586.2元予以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向自己的发放的工资总额应为55800元,仲裁庭审中自述63400元属记错,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及仲裁书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为558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及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补发工资金额为126586.2元-55800元=70786.2元,拖欠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为70786.2元×25%=17696.55元。

关于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请求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故被告的双倍工资按其工资标准9000元/月计算,共计99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珂支付补发工资70786.2元、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7696.5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共计187482.75元;二、驳回被告曾珂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川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范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野外补助。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634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实发工资为558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为7万余元,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月。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

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22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时担任项目主管,双方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后被上诉人不再担任项目主管,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就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000元/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被上诉人申请范围的问题。

被上诉人曾珂的仲裁请求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92600元,补办这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0元、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补偿金231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双方对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无异议。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津贴3000元/月,野外补贴200/天,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月工资12000元,按照9000元/月+野外补助

3、关于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保存工资发放记录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为7万余元,但不能提供工资发放书面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曾珂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在工资方面,除2013年8月、9月足额发放外,截止2014年9月21日,共支付我工资63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为634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应当补发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为63427.59元(126827.59元-634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曾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珂补发工资63427.59元、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7696.5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共计180124.1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四**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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