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某(未成年人)带至成都市温江区。同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经商议后,以生活费无着落为由,说服陈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顾某某邀约张某某到成都市温江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上通过“代聊”积极发布招嫖信息。

2015年3月1日至同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使用“网络代聊”的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嫖娼人员到成都市温江区“某某”酒店与卖淫人员陈某某、张某某进行性交易,并从中分成。

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周*某安排陈某某、张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号某某广场“某某”酒店323号、326号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同时挡获嫖娼人员周*、申某某,查获嫖资人民币12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事前通谋,诱导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补充发表撤销对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情节认定的公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否认对其引诱未成年人卖淫的指控,并表示不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介绍卖淫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引诱卖淫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2、介绍卖淫情节不严重;3、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且一贯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女友陈某某(未成年人)带至成都市温江区。同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经商议后,以生活费无着落为由,由被告人吴某某首先劝说其女友陈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未成,被告人吴某某遂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顾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经商议,再次以生活费无着落为由,由被告人顾某某说服陈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顾某某邀约张某某到成都市温江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上通过“代聊”积极发布招嫖信息。

2015年3月1日至同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使用“网络代聊”的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嫖娼人员到成都市温江区“某某”酒店与卖淫人员陈某某、张某某进行性交易,并从中分成。

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周*某安排陈某某、张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号某某广场“某某”酒店323号、326号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同时挡获嫖娼人员周*、申某某,查获嫖资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三被告人到案情况和公安机关受、立案情况。

2、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人员陈某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卖淫人员张某某因卖淫、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嫖娼人员申某某、周*因嫖娼均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4、嘉兰酒店入住登记,证实卖淫人员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3日、4日入住该酒店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代聊所使用号码、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所使用号码通话情况因系外地号码,无法查到通话详单和机主信息情况的说明。

(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一个叫张*的找工作,张*介绍其添加了一个叫幺*的微信号,幺*告诉我,我的工作就是卖淫,每次收取400元,我分150元,幺*分250元开房的钱我自己给,最先幺*要我在锦江区某某酒店卖淫,2015年3月1日,幺*要求我到温江来卖淫,开始是在温江某某酒店卖淫,3月3号开始,我按照幺*指示到温江某某酒店323号房卖淫。(张*凤对嫖娼人员及过程进行了证实),有时候他男朋友一起来,她男朋友姓周,平时我接客时他会打电话来问我安不安全,吃饭想吃什么,好给我定外卖,我知道还有一个小妹和我一起在卖淫,某某酒店另外一个房间,这些房间都是幺*和她男朋友开的,幺*要求我不能给嫖客电话,嫖客只能由幺*给我安排,我的手机号是183****9086,幺*的号码是130****9950,她男朋友号码是157****7715,我手机上没有我和幺*发的消息记录,幺*给我说过我的微信消息发完就要及时删除,免得被警察抓到之后留下证据,但我手机上面的通话记录没有删除,最近和他们的通讯都在上面。

张某某辨认出“幺妹”即被告人顾某某、辨认出“幺妹”的男朋友,即被告人周某某,并辨认出嫖客。

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身份信息,证实(1)、2015年2月24日我和我男朋友吴某某、还有吴**、吴某某的堂哥以及他堂哥的女朋友一起来到温江区,2月28日的样子,我男朋友给我说,我们身上没钱了,喊我出来做生意就是卖淫,我当时很犹豫,最后还是同意了,我同意之后,就是吴某某的堂哥还有他的女朋友,我平时喊她“嫂嫂”在具体安排这个事情。当时他们给我说好的就是他们负责安排酒店地点并且通过QQ寻找嫖娼的客人,我卖淫一次收客人4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吴某某的堂哥就安排我在成都市温江区珠江国际附近的一个酒店卖淫,3月3日吴某某的堂哥他们安排我住进了温江区某某酒店326房间,当天我接了10个客人。3月14日警察发现之前我已经接了12个客人。所有的客人都是吴某某的堂哥他们负责找来的,我听客人说是在网上看到的招嫖信息,我就是在房间里等着,每天中午的样子,嫂嫂就会给我打电话问我起床没有,如果我起了,她就会给我说等会要是有客人来她就会给我打电话或者发微信,客人来之前嫂嫂会给我打电话或者发微信通知我,等我和客人交易完之后,我就会用电话或者微信通知嫂嫂,可以安排下一个了,这样一个接一个,一直接到晚上12点,之后嫂嫂就会来酒店房间给我结账,有时候她男朋友也就是吴某某的堂哥也一起来,我只知道他姓周,手机号码是157****7715,我手机号码131****4709,我手机上有何吴某某的堂哥和嫂嫂通话的记录,但微信记录已经删除了,嫂嫂之前喊我发完一定要删除,免得被别人看到。(2)陈某某出生于1999年2月10日,系未成年人。

陈某某辨认出“嫂嫂”,即被告人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堂哥”,即被告人周*某,辨认出嫖客周*。

3、证**某某证言,证实利用QQ聊天招嫖,按照QQ资料上183电话号码询问价钱,400元全套,然后对方告诉我在温江人民商场附近某某城市酒店(对嫖娼过程进行交代),中途通过电话联系,对方的电话是18322***578,对方的微信号、QQ号我现在找不到了,对方还给我发过短信,我是用1582***1798联系对方的(对嫖娼过程进行交代)。

申某某辨认出卖淫女陈某某。

4、证人周*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我通过手机上QQ,联系了卖淫女,通过信息联系我就去了她说的某某城市酒店,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到326房间,说里面有人等我(对嫖娼过程进行交代,与证人陈某某证言一致),对方的QQ号码是673****317,名字是gq***v,手机号码是183****3578,我是用186****0054和对方联系的。

5、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晚上8点过,叫我通过手机QQ联系到一个女的QQ号码,上面写着“妹妹在温江区文化路一号某某广场某某城市酒店,电话是18322****587”,我意识到是一条招嫖信息,随后我通过电话和对方联系到了某某酒店,往里走,后被警察拦住,警察问我是不是想要招嫖,我说是,警察就把我传唤到派出所,那个QQ号码为6739***17,名字叫g***mv。

6、证人李*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我在人民商场附近通过手机微信发现一个介绍招嫖的内容,我加为好友,随后收到短信,告诉我“电话是1887****367,400全套,地址是温江区文化路某某广场某某酒店,到了打电话”,然后我就去看一下,到了就被警察抓到了。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号左右,和我的堂弟吴某某及他的女朋友另外还有我的朋友周某某及他的女朋友“幺妹”一起到的温江,周某某说带我们到温江上班,到了以后,周某某就说让我和吴某某做接电话和陪人聊天的工作;之后的几天我就住在温江中南滨海酒店,吴某某没有和我住在一起,过来几天,周某某一直没有给我说具体上班的事情,我也感觉温江就业形势不如上海,于是我就准备给周某某说;3月4日22时许,我和吴某某一起回到酒店准备休息,回去看到周某某在房间里面看电视,我洗完澡出来发现周某某神情有点异常,我没有问他,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问我们有没有吸毒,我们和“幺妹”被一起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8、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酒店员工,3月4日晚民警在323、326房间抓获了几个卖淫嫖娼的,他们的开房手续是我办理的,时间是当天12:27分,是一个周某某和一个叫张**的,还有两个女子,总共四个人过来开的,开了323、326,他们开了两天的房。

魏*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卖淫女子张某某、被告人顾某某。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酒店前台服务,我查了酒店入住记录,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54分一个叫张**的客人入住过我们酒店,退房时间是同月3日11时54分,周某某、顾某某、陈**、吴某某没有我们酒店的入住记录。

(三)检查笔录、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1、民警对周*某随身携带的号码为1573***7715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中有4人标注为代聊,另还有“小*-贵州1838****086,与卖淫女张某某号码一致;3月5日凌晨收到名为“某某”1343****616短信2条;2、吴某某131****4719手机进入QQ后,显示手机加入的全是与“代聊”有关的群;3、卖淫女张某某1835****086手机联系人有周先生,号码为157****7715,“幺妹”(顾某某)号码为130****9950,该号码在2015年2月21日至3月4日与周先生有多次通话,在2月22日、3月1日至3月4日期间与“幺妹”有多次通话,手机微信找到联系人“幺妹”,无聊天记录;4、卖淫女张某某131****4709手机中联系人“15736437715(周*某)”,“嫂嫂1301****950(顾某某),显示与上述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5、证人申某某、周*、王*、李*手机记录显示与其证言一致。

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嫖资人民币1200元予以收缴。

(四)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及卖淫女张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号某某酒店前台开房经过。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照片说明。

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称我没有组织卖淫,我是朋友介绍到温江来的,朋友是网上认识的,没见过面,工作时做客服,接电话之类的,我不晓得接什么电话,我也没接过电话;我没有去酒店收钱,是去找张某某借钱,我不清楚周某某、吴某某在做什么,我和吴某某不熟悉。

被告人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顾某某是初中校友,相处10多天后,我知道她在做网上招聘,也就是通过微信或QQ发布招聘信息,安排小姐和嫖客在酒店发生性交易,并从中抽取提成,嫖客有时候打电话来也是她在接,她安排小姐在温江区人民商场某某酒店三楼;她下面有两个小姐,一个叫小*,贵州人,2015年2月底过来的,当时我和顾某某一起接的她,另一个我不知道名字,是我朋友吴某某的女朋友,大概16岁,是2015年2月底和我一起到温江的,我们比小*早来2、3天,吴某某来的目的就是把她女朋友带到温江来卖淫,赚钱自己花,吴某某听说我在做网上招嫖的事情,他想学习让我带他上路;我有时陪着顾某某一起找小姐收钱,有时也会给小姐送饭,或者开车接送小姐;我们到了温江后吴某某问我怎么搞,我就说你先带那个小妹也就是陈某某玩几天,等没得钱了再说,后来几天后吴某某他们就没钱了,然后吴某某自己找陈某某说喊她出来接客,顾某某也去给她说了一下,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后来陈某某就同意出来接客了;后来顾某某还联系了一个叫张某某的卖淫女也来成都,是我和顾某某去接的;顾某某就安排她跟陈某某一起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温江区的酒店卖淫,3月1日到2日史在某某巨大,3月3日到4日是在某某酒店;具体操作过程是在网上找代聊,由代聊联系嫖客,代聊找好嫖客后和顾某某联系,顾某某就会告诉代聊卖淫女在哪个酒店、房号,代聊将这些信息告诉嫖客,嫖客直接上门,卖淫女收400元,完成交易后,卖淫女告诉顾某某可以接下一个,顾某某又告诉代聊,就是这样重复步骤,卖淫女一天一般能接10多个客人,嫖资400元,张某某得180元,陈某某得150元,盛行的钱交给我和顾某某,顾某某返150元给代聊;3也月4日上午,顾某某一次性分我12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顾某某。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因吸毒和协助周某某他们组织卖淫被传唤到派出所;两年前我认识了周某某,大概2015年过春节前周某某回我们老家对我说可以带我和女朋友陈**到成**中心做生意,可以挣大钱,他还包我们在成都的吃住,2月24日我和女朋友陈**、堂哥吴**、周某某还有周某某的女朋友“幺妹“到温江,当时他在重庆说可以挣大钱,但是现在我想他当时的意思就是喊我跟他出来干组织卖淫的事,不然钱怎么来的这么快;我们到了后就在某某酒店住了几天,吃饭住宿都是花我们自己的钱,到了2月28日我和陈**的钱花光了,周某某这个时候看我们没钱了,他就过来给我说喊我女朋友上班接客,我当时就问接客什么意思,他就说是去卖淫,我当时很犹豫,他就说“反正你们现在没得钱了,如果你不喊你女朋友去卖淫,你们就自己滚回去”之类的话威胁我,我想到确实没钱了,没挣到钱不好意思回去,况况且我们在温江无亲无故年龄又小,我害怕不答应要挨打,就答应他了,陈**当时是没有答应的,后来周某某就把我喊开了,就由“幺妹”去单独跟陈**说,说完之后陈**就来问我是不是一定要做这个事,我说我们现在确实没有钱,也不好意思回老家,而且我也害怕周某某他们打我们,于是陈**就答应周某某他们出来卖淫挣钱。从3月1日开始就安排陈**和小*在温江珠江国际那边一个叫“某某”的酒店里面卖淫,由“幺妹”负责安排嫖客上门找卖淫女,周某某对我的安排就是用QQ加群,然后在QQ群里发招聘代聊的信息,如果有嫖客想招卖淫女的话,他们就会先找代聊,代聊会给周某某的女朋友联系,由周某某的女朋友负责安排嫖客和卖淫女见面,周某某还偶尔安排我和吴**在酒店门口望风,看有没有警察来(其关于加代聊群的供述与手机检查一致),我女朋友陈**和小*负责卖淫接客并且现场收取嫖客的嫖资,反正周某某及其女友“幺妹”就是我们这小团伙的头头,周某某还教我说如果被警察抓到了就打死都不能承认说卖淫这个事。

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顾某某和周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证实本案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事前通谋,诱导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补充发表撤销对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情节认定的公诉意见,其补充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均积极参加,故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三被告人引诱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顾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只是介绍卖淫没有引诱未成年人卖淫”,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持“不构成引诱卖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卖淫女陈某某证言互相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顾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共同所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一贯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持“介绍卖淫情节不严重,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并没有指控被告人属情节严重,但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被告人顾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嫖资人民币1200元予以收缴。上述钱款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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