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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成都交通和机**学院(以下简称成**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告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廖**、高八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成都交通和机**学院食堂经营合同书》,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食堂交由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每年25万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四年租金100万元。原告在承包了被告的食堂后又实际承包了被告的超市,超市的承包期与食堂的承包期一致,被告实际投资了150多万元对食堂和超市进行了装修及购置各种设备设施。

在原告实际承包经营被告的食堂和超市刚一年的时间,根据双流县教育局“双教函(2014)17号”文件要求,所有学校食堂必须由学校自主运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在该终止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学校食堂及学校超市内的硬件设施及装修由被告收购,收购价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涉及原合同解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和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另行处理;被告收回食堂及超市的一切资产,并与原告解除2013年1月签订的食堂经营合同;原食堂承包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终止。为便于确定原告实际在食堂及超市的硬件设施购置及装修上的投入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食堂投资清单”和“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超市设备清单”,两份清单均由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根据被告确认的两份清单的情况,被告认可了原告在硬件设施及装修等方面的投入总金额为1567145.88元,资金利息180000元,违约金分别为600000元和12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收购原告在食堂及超市投入的硬件设施购置及装修,原、被告共同多次努力寻求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迄今为止,原、被告咨询的多家评估机构均不能作出评估,导致原告不能取得在食堂及超市的硬件设施购置及装修上的补偿。原告在硬件设施及装修等方面的投入金额为1567145.88元,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而实际承包期仅为一年,剩余三年不能经营。被告应对原告硬件设施及装修等方面的投入补偿方式为:将1567145.88元应按四年平均折算为每年391786.47元,对未经营的剩余三年补偿应按每年391786.47元乘以三年计算为1175359.41元。就上述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硬件设施及装修补偿费1175359.41元、违约金720000元、资金利息18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75359.4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评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成**学院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方实际向被告支付四年的食堂租金为80万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以后三年租金550000元为基数计算且原告先前主张的利息标准也过高,应予调减;硬件设施及装修补偿费应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学院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成都交通和机**学院食堂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食堂交由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每年25万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四年租金为100万元;合同期间内被告负责食堂建筑主体部分的维修及改造,原告负责食堂厨房设备设施、抽排烟系统的维修、排水系统的疏淘,电气、燃气部分的维修工作,原告如需添置、更新加工设备的电气、机具等,需事先报被告审核同意,由被告负责购买;原告承担食堂自身经营性改造所需相关投资及炊具、用具、低耗品的投资,属原告投资购置的设备和物品,原告在经营期满后可自行处理;在经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原告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时,原告可以提前终止本合同,善后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签约后,原告实际承包了被告的食堂和超市,且超市的承包期与食堂的承包期一致,原告方实际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共计8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方也实际投资对食堂和超市进行了装修及购置了各种设备设施。但在原告实际承包经营被告的食堂和超市刚一年的时间,根据双流县教育局“双教函(2014)17号”文件要求,所有学校食堂必须由学校自主运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在该终止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学校食堂及学校超市内的硬件设施及装修由被告收购,收购价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涉及原合同解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和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另行处理;被告已预收原告四年承包费共计800000元,现在实际经营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退回原告剩余三年的承包费;被告收回食堂及超市的一切资产,并与原告解除2013年1月签订的食堂经营合同;原食堂承包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终止。此外,双方为便于确定原告实际在食堂及超市的硬件设施购置及装修上的投入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成都交通和机**学院食堂投资清单”和“成都交通和机**学院超市设备清单”,两份清单均由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根据被告确认的两份清单载明,原告在硬件设施及装修等方面的投入总金额为1567145.88元,资金利息180000元,违约金分别为600000元和12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退回原告剩余三年的承包费共计55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收购原告在食堂及超市投入的硬件设施购置及装修,原、被告经共同努力寻求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果,导致原告不能取得在食堂及超市的硬件设施购置及装修上的补偿。原告认为其在硬件设施及装修等方面的投入金额为1567145.88元,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而实际承包期仅为一年,剩余三年不能经营,被告应对原告硬件设施及装修等方面的投入补偿方式为:将1567145.88元应按四年平均折算为每年391786.47元,对未经营的剩余三年补偿应按每年391786.47元乘以三年计算为1175359.41元。就上述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四川新**限公司对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食堂及超市在刘**租赁经营时其投入的硬件设施及装修等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四川新**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实施资产评估程序和方法,刘**在租赁经营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食堂及超市时其投入的硬件设施及装修等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1050000.99元。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调减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资金利息180000元的诉请为:资金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底止共计20个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相关组织机构信息材料、双方签订的《成都交通和机**学院食堂经营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书》、《成都交通和机**学院食堂投资清单》、《成都交通和机**学院超市设备清单》、四川新**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承包费交纳收据、学校支出审批单、退回剩余承包费领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学院签订的《成都交通和机**学院食堂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实际承包经营被告的食堂和超市仅一年的时间,根据双流县教育局“双教函(2014)17号”文件关于所有学校食堂必须由学校自主运营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2月19日即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在学校食堂及学校超市内的硬件设施及装修由被告收购,收购价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涉及原合同解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和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另行处理;被告收回食堂及超市的一切资产,并与原告解除2013年1月签订的食堂经营合同;原食堂承包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终止。此外,双方还对相关成都交通和机**学院食堂投资及超市设备清单载明的资产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确认且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期间实际投入的硬件设施及装修补偿费及双方确定的违约金以及合理的剩余承包费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硬件设施及装修补偿费应当以司法评估报告所确认的价值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给付硬件设施及装修补偿费1050000.99元及违约金72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底止共计20个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1元,司法评估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1271元,被告负担3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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