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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份有限公司与吕*、文利云、四川华**任公司、四川文**限责任公司、四川青**责任公司、成都千**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孚小**司)诉被告吕*、文利云、四川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四川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四川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公司)、成都千**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缘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孚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吕*、文利云、华**司、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公司、千禧缘宾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孚小**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吕*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吕*出借1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1‰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吕*转款170万元。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为了保证借款能够顺利归还,原告又与被告文*云、华**司、文**司、乌**公司、千禧缘宾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复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3月11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吕*支付罚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3.被告文*云、华**司、文**司、乌**公司、千禧缘宾馆对被告吕*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文利云、华**司、文**司辩称,借款和保证是事实,借款170万元也收到,但是现在企业资金断裂,企业物资被部分债权人封锁,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偿还情况,希望在执行中结算;罚息应该是银行等行政机关才能收取,原告无权主张,不应再计算罚息,即使计收罚息,罚息约定也过高。

被告乌龙茶业公司、千禧缘宾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吕*、文利云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电汇回单、收款确认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文*云、华**司、文**司、乌**公司、千禧缘宾馆基于该借贷关系为吕*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吕*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文*云、华**司、文**司、乌**公司、千禧缘宾馆对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文*云、华**司、文**司、乌**公司、千禧缘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始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与罚息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文*云、四川华**任公司、四川文**限责任公司、四川青**责任公司、成都千**责任公司对被告吕*承担的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5元,由被告吕*、文利云、四川华**任公司、四川文**限责任公司、四川青**责任公司、成都千**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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