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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王**作为位于双流县三星镇的聚居点工程建设的分包施工方为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李**个人经营的建材经营点购买了一批水泥。2013年2月8日被告王**与原告李**对水泥款项做了结算,并于当日出具了结算单,该确认单确认了以下内容:“三星聚集点工程水泥款结算票据共13张。总金额1021275元,已付金额440000元,下欠金额581275元。”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王**仅向原告支付了197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561575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575元及资金利息8423(以56157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另行计算),以上两项共计5699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付款项属实,大家都是生意上的合伙人,认可按同期存款利息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河沙等销售,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曾多次向其购买水泥。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三星聚集点工程水泥款结算,票据共计13张,总金额1021275元,已付金额440000元,下欠金额581275元。”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700元,尚欠56157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实为双方对一段时间内货物买卖进行的结算,被告应当按期全额支付相应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后,被告仍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6157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该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561575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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