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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恒**任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管理局、广元**限公司及第三人赵**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曌**公司)、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成都恒**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途旅行社)与被告广*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保局)、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拍卖公司)及第三人赵**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广***保局委托代理人陈**、广*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第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冠**公司、恒**公司、雄**公司、怡途旅行社诉称:2013年12月,五原告委托焦**与被告**公司签订《竞买协议》,通过拍卖联合竞买到被告广***保局位于利州东路建材市场3154.8平方米的房产。协议约定原告付清全款之日,开始收取房屋租金。原告付清了拍卖全款后,与二被告签订了《移交协议》,约定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收取房屋租金。但事后,被告以该房屋由被告广***保局委托赵**代管,2014年的房屋租金已被第三人赵**收取为由,要求原告找赵**协商。后原告多次找赵**协商无果,又找被告,要求移交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二被告移交已收取的原告竞买所得房屋2014年4月-12月的租金458643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租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广***保局辩称:1.广***保局没有收取拍卖房屋的租金和物管费,该费用被第三人赵**收取,应由赵**支付;2.双方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约定2014年4月1日至12月的租金由原告自己收取,原告没有收取到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3.根据《移交协议》约定,租赁房屋的管理义务已转移给原告,第三人与广***保局签订的代管协议已经终止,第三人的行为不代表广***保局。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保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公司辩称:1.广**公司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无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的租金、物管费、保证金与广**公司无关,广**公司未收取上述款项;3.原、被告在移交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自己行使权利,与被告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广***保局与被告广*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广*拍卖公司拍卖广***保局位于广*市利州东路建材市场2幢1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10.30㎡,架空层其他用房建筑面积667.99㎡;3幢1-3层综合用房建筑面积345.65㎡(其中:架空层建筑面积58.01㎡,1层营业用房88.90㎡,住房51.68㎡,物管105.88㎡,配电室41.18㎡);4幢1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15.22㎡,架空层建筑面积909.39㎡;拆除后的原5幢房屋土地使用权(划拨)面积约169㎡。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冠**公司、恒**公司、雄**公司、怡途旅行社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五原告共同出资联合参加被告**公司拍卖的广元社保局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建材市场的房地产的竞买,并约定共同推选曌**公司作为代表参加拍卖。同日,曌**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与被告**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确认广**公司对本次拍卖标的进行了公告,对标的进行了充分展示,并向竞买人提供了标的的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竞买人已充分了解所要竞买标的的竞买情况,对拍卖标的的现状无异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竞买标的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建材市场2幢1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10.30㎡,架空层其他用房建筑面积667.99㎡;3幢1-3层综合用房建筑面积345.65㎡(其中:架空层建筑面积58.01㎡,1层营业用房88.90㎡,住房51.68㎡,物管105.88㎡,配电室41.18㎡);4幢1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15.22㎡,架空层建筑面积909.39㎡;拆除后的原5幢房屋土地使用权(划拨)面积约169㎡。2.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后,由委托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原址按现状将实物标的移交给买受人;3.买受人交清价款的次月起收取房屋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竞买保证金、拍卖佣金、价款交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同年12月26日,原告竞买成功后,广**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冠**公司买受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建材市场2号楼架空层建筑面积667.99㎡,确认原告恒**公司买受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建材市场2号楼一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10.3㎡,确认原告川**公司买受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建材市场4号楼架空层建筑面积909.39㎡,确认原告**公司买受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建材市场3幢1-3层综合用房(不含配电室)建筑面积304.47㎡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拆除后的原5幢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约247.43㎡,确认原告怡途旅行社买受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建材市场4号楼一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15.22㎡。事后,原告给付了全部价款。

2014年7月23日,原告**公司、冠**公司、恒**公司、雄**公司、怡途旅行社分别与被告广***保局、广*拍卖公司签订《房屋移交协议》约定:1.广***保局分别将五原告通过拍卖竞买买受的房屋及土地在2014年7月23日分别交付给五原告;2.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底,房屋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由买受人收取,其管理义务随之转移给买受人;3.房屋现有物管、水、电费已结清;4.本协议买受人、委托人、拍卖人盖章后即生效,表示标的实物已交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广***保局、广*拍卖公司及五原告均分别在《房屋移交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同年8月11日,五原告又与被告广***保局、广*拍卖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保证金移交协议》,约定广***保局将房屋原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354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原告**公司统一管理。上述两移交协议签订后,广***保局仅向原告移交了买受房屋和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3540元,未向原告移交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广**保局与第三人赵**签订《委托代管协议》,约定被告广**保局将其位于广*利州东路建材市场院内的房屋全部委托赵**代管。该协议约定:一、1.2楼房屋52间及3套住房共2118㎡,由赵**代为管理和对外租赁。代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赵**可自行确定房屋租赁价格将代管房屋以自己名义出租,但每年应向广**保局交纳费用254160元;三、该房屋的维修及房屋出租应当交纳的租赁税费由赵**承担,其余收益归赵**所有;四、赵**应向广**保局交纳的费用按季度结算。本协议签订后,赵**应将一个季度的费用63540元于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交付给广**保局作为保证金,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广**保局一次性付清本季度的费用63540元;五、全部代管房由赵**定价出租、签订出租合同、结算、催收费用,赵**按月交纳本协议约定费用后广**保局不干预其正当租赁管理行为,不承担赵**的租赁收入低于应向广**保局所交费用而形成的损失;六、在代管协议期内如广**保局需出售代管房,必须保证所出售房屋在代管期限内已签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否则造成损失由广**保局承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赵**以个人名义与杜**等38户承租人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广**保局委托代管房屋对外出租至2014年12月31日,并收取2014年全年房屋租金610852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456849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广***保局向第三人赵**发出《委托代管协议》转移的通知:1.委托代管房屋已通过拍卖成交,《委托代管协议》中广***保局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买受人曌**公司等公司;2.代管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起代收的房屋租金向曌**公司等公司交付;3.具体移交时间以《房屋移交公告》公告之日为准。第三人赵**在该通知上签名同意通知事项。同日,广***保局发布《房屋移交公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拍卖合同》,《联合竞买协议》,《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移交协议》,《房屋保证金移交协议》,现金交款单,《委托代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代管协议》转移的通知,《房屋移交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保局与广*拍卖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广*拍卖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买协议》、原告与广***保局和广*拍卖公司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广***保局在原告交清拍卖价款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交付给原告,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支付租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金额,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金额458643元,与其证据证明的金额不符,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第三人赵朝元以个人名义将广***保局委托代管房屋对外出租给杜**等38户承租人,收取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金额为456849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移交原告房屋租金金额为456849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移交协议》中约定买受房屋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完毕,其房屋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收取。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租金交付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的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为宜。

对于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应由谁向原告交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买受的房屋,属被告广***保局委托被告广*拍卖公司带租拍卖的房屋,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房屋移交协议》中明确约定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但在《房屋移交协议》签订前,该房屋租金已由被告广***保局委托的房屋代管人赵**全额收取。而第三人赵**收取租金,是按照其与广***保局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约定收取。原、被告在《房屋移交协议》中既没有对该租金进行债权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管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故虽然被告广***保局在向第三人赵**发出的《委托代管协议》转移通知中,要求其将2014年4月1日起代收的房屋租金向原告公司交付,但该通知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向其移交房屋租金。该租金应当由被告广***保局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广*拍卖公司拍卖程序合法,并全面履行了委托拍卖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本院认为,第三人赵**与被告广***保局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与本案拍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广***保局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恒**任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房屋租金4568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恒**任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被告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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