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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广元市润**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2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3月28日原告胡*与被告广元市润**责任公司(下称:润**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涉及七套房屋。其中A栋1-4-2、A栋2-4-1、B1栋1-1-1、B1栋1-1-2、B1栋1-3-1、B1栋2-4-1等6套房屋的买卖行为,本院(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并作出了相应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犯罪行为的部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A栋3-6-1房屋买卖行为实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的担保。《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此规定已向原告释明后,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故该项请求本院也应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忽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失公允公正;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七套房屋的行为系买卖行为,并非民间借贷的担保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剑阁县城北镇三江路”碧水名居”中的七套住房,总建筑面积670.39㎡,总套内面积589.59㎡,单价1696元/㎡,总购房款100万元,付款期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付款20万元,余款在交付时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剑阁县规划与建设局的房产交易所进行了备案。次日,上诉人付现金5万元、银行汇款95万元。2015年1月13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因被上诉人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将小区中的部分住房及门面房重复销售,涉嫌合同诈骗罪等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润**产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售给原告胡*的A栋1-4-2、A栋2-4-1、B1栋1-1-1、B1栋1-1-2、B1栋1-3-1、B1栋2-4-1房屋等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除对润**产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对刘**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刑罚外,还继续追缴润**产公司及刘**犯罪所得赃款1883181.20元,返还被害人胡*848339.20元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审(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案件中还认定胡*购买的A栋3-6-1号商品房,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采取购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7套商品房,原审(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案件中已经实体处理的6套,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解决。对剩余的A栋3-6-1号房屋问题,原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属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经原审释明,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上诉人拒绝,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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