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新疆阿勒泰地区建设兵团保障房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缴纳5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2014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1日后,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要求被告退还该笔保证金,但被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新疆阿勒泰地区建设兵团保障房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缴纳5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2014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新疆阿勒泰地区建设兵团保障房市场合同保证金伍万元整,建筑面积约12万平米。定于2014年4月1日全部动工。此据:胡**,2014年2月5日”。2014年4月1日后,原告未进场施工,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新疆阿勒泰地区建设兵团保障房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