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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四人经事先共谋、分工后,乘坐肖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川A***15(假牌照)白色中华三厢轿车窜至双流县川藏路迎春桥路口,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文伯书、雷**下车找乘客搭仙,刘安全冒充受害人同乡,以同为老乡搭顺风车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尹某某夫妇的信任。在二被害人上车并将随身财物放置于车上后,又以请求帮忙搬东西为由,骗二受害人下车,伺机盗走其放置在车上的财物,盗得受害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四被告人均分耗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的亲属代四被告人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还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悬挂假牌照川A***15车辆的真实牌照为川A3TG14,实际车主为肖某某的妻子赵某某,赵某某现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同案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案发过程视频截图及说明,受害人尹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车辆信息,结婚证、检查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安全、曾被判刑的(2010)金牛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曾被判刑的(2011)金牛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文伯书曾被判刑的(2012)成华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被告人文伯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安全、雷**虽不属于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肖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四被告人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伯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雷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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