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周**、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周**、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周**、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黄**与冯**于2014年5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冯**向周**、黄**采购钢材,后周**、黄**方按约供货。2014年6月23日,周**、黄**与冯**签署《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即周**、黄**)共同以周**名义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并与冯**(丙方)就米易项目开展了钢材业务合作,…确认如下事实:一、甲乙双方与丙方达成了如下一致的钢材买卖交易模式并三方共同按此模式实施:1.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就丙方向甲方采购344.45吨钢材达成了口头一致;2.丙方向甲乙双方支付钢材款,甲乙双方按丙方相关指示交付钢材;3.丙方指示甲乙双方向丙方指定的朱**(于位于米易县河西迎晖路的宏坤**项目工地交付)交付丙方向甲乙双方采购的钢材,甲乙双方向朱**交付后,视为甲乙双方向丙方交付。二、截至2014年6月23日,丙方共计向甲乙双方采购了型号为玉昆三级的钢材共计344.45吨,甲乙双方按丙方和丙方合伙方的指示向朱**交付了钢材共计344.45吨,钢材交付明细如下:详见周**签发的发货明细表。三、截至2014年6月23日,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共收到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149239.40元,…四、其它:丙方现在欠甲乙双方人民币102685.2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原朱**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作废)…”,其中第四项内容为手写,周**、黄**方陈述该内容系由周**书写,冯**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周**出具发货明细一份,载明了车号、客户名称、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合计应收款为102685.20元,冯**在发货明细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该款项冯**未予支付,周**、黄**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支付货款102685.2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关于钢材买卖事宜的确认书》1份、发货明细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冯**未书面答辩,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冯**放弃了对周**、黄**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周**、黄**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周**、黄**与冯**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周**、黄**按约向冯**供应货物,冯**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及发货明细载明货款金额,冯**尚欠周**、黄**货款102685.20元未付,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同时,《确认书》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冯**未按期支付,应当向周**、黄**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对于周**、黄**主张冯**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黄**支付货款102685.20元及利息(以10268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共计225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周子程、黄**没有相应经营资质,其作为卖方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对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回复。3.周子程、黄**提供的钢材是用于冯**与案外人朱**、朱**合伙的米易项目,因此形成的债务应由冯**与案外人朱**、朱**共同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冯**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朱**、朱**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钢材用于冯**与朱**、朱**合伙的项目,产生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周**、黄**质证认为,《合伙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冯**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系复印件,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冯**原审中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放弃了异议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告知了冯**。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二、关于周**、黄**作为卖方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冯**认为周**、黄**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其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卖方主体不合法。本院认为,周**、黄**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仅系行政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述情形并不影响周**、黄**与冯**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三、关于冯**是否应支付周**、黄**钢材款的问题。冯**认为周**、黄**所供钢材用于其与案外人朱**、朱**合伙修建项目,相应债务应由冯**与案外人朱**、朱**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与周**、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冯**,基于该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冯**享有和履行。冯**与案外人朱**、朱**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权利义务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冯**基于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而向周**、黄**支付钢材款。故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签订的《关于钢材买卖事宜的确认书》判决冯**支付周**、黄**钢材款正确。

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