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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绵阳市**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沃尔玛超市内,采用扒窃的方式将尹某某(女,27岁,本案被害人)背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040.83元的银色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个人信息、张*盗窃的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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