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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资阳市**江分局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后,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依法向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通过竞拍以15000元和2200元购买了资阳市**服务中心所属原长生乡畜牧站药房和住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和出卖人持土地使用权证要求被告进行过户登记,被告借口推迟,此后原告无数次催促办理,均无结果,在信访多次后于2015年6月6日将被告派出机构伍*国土所整理的国土过户全套资料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过户登记资料,但是仍然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办理,现已超过法定时间,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邮政快递。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报送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申请。

3、备忘录、资阳**财政局文件、拍卖公告、拍卖成交书、房地产平面图。证明原告取得该宗土地属于合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资料与本案原告所获得的该宗土地是一致的。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针对郭**诉称的房屋买卖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事宜一直在进行调查、协调和指导,因此,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10年4月郭**通过网络信访方式,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网站《书记信箱》反映其购买房屋后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存在的情况。于是,伍隍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所属资阳市**江区分局就该情况经调查核实后分别向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情况汇报;雁江区人民政府也向资阳市人民政府作了情况报告。之后,被告针对郭**诉称的房屋买卖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事宜一直在进行调查、协调和指导,因此,不存在被告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二、郭**诉称转让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事宜,现不具备过户登记的全部法定要件。郭**诉称转让房屋所涉土地属伍隍镇畜牧兽医站取得的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订前版本)第三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五条之规定,郭**诉称房屋所涉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雁江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转让审批权在资阳市人民政府,郭**未出示资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对该宗划拨土地所涉房地产进行转让的批准文件。因2008年7月拍卖公司失误等原因,郭**诉称房屋所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郭**诉称房屋所涉土地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会同伍隍镇人民政府等一直在协调解决该土地权属争议。三、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收到郭**邮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报材料,经查看其资料后,通过电话告知了郭**不能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原因,2015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告知了该情况。故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资阳市**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资阳市**江分局系机关非法人。

3、1999-00405和1998-04026号土地登记档案。证明郭**诉称房屋所涉土地系划拨的国有土地。

4、资阳市人民政府网站《书记信箱》来信处理交办单、伍隍镇人民政府关于郭**反映其房屋面积问题调查的情况汇报、资阳市**江分局关于对雁江区伍隍镇原生乡畜牧站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等关于调查处理伍隍镇群众反映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的报告。证明被告针对郭**诉称的房屋买卖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事宜一直在进行调查、协调和指导,因此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等。

5、EMS特快专递详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2015年6月29日,郭**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报材料。

6、EMS特快专递详单及告知书。2015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邮政快件,告知郭**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的原因。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订前版本)第三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五条、《土地登记办法》(全文)。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内容叙述的事实与现实不符,同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履行了申报手续。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明告知了不能过户的原因,这个原因不能作为对抗行政不作为的抗辩理由。证据7法律、法规不是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这些资料也向被告寄送了,但是原告凭这些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诉讼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通过四川省资**责任公司竞得雁江区畜**生场镇药房(产权证号:07121号土地使用证号1999-00405号)。于2009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关资料。因未得到被告的书面答复,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曾于2015年7月6日按原告申请上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原告进行了联系,但双方对通话内容各执一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雁江区伍隍镇郭**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回复的函》。该函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所缺资料及交件问题。庭审中,被告根据诉讼中查实的相关资料,提出原告申请过户的土地使用权因历史原因存在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未给予原告书面签复,被告虽能证明其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进行过电话联系,但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作出了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实质意义,依法不予支持,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坚持不撤回起诉。因此,本案应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原告郭**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后未作出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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