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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贩卖毒品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安居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代理检察员苏钰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邹**先后多次向廖*、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向廖*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约7克;向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4克。2015年5月6日,邹**在其家中被抓获,现场搜查出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1.36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邹**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对邹**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邹**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13.38g、人民币2170元、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二套、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

3.现场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查获的一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自封塑料袋,经现场称重,毛重13.38克;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邹**住房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物品进行扣押;

5.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廖*与邹**在指控犯罪时段内有频繁通话;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邹**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在邹*国家中将其抓获;

8.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邹**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遂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证人证言

1.廖*证实,我在邹**那里买过四次毒品,四次共买了约7克,300元买一克,500元买2克。

第一次是前天晚上(5月5日),大概晚上8点,我用手机联系邹**,要买300元的毒品,因为我没有钱,这300元先欠到,他电话中同意了。他让我去他家,我开车到他家后,邹**在楼上直接喊我上楼,在二楼左侧左边房间里进行的交易。后我开车回了保石。

第二次是在5月5日头天晚上2点多,我在安居拦江玉轩洗脚房耍,给邹**打电话,要500元的东西,并让他送过来。过了一阵,邹**骑摩托车过来了,在玉足轩进屋左手房间里,他给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自封塑料袋装的冰毒给我。我给了300元给他,因为身上没钱,欠了200元。他答应后就走了。

第三次是在四月十多号晚上八点来钟,我和贺*在一起,我用自己的手机联系邹**要500元的东西,邹**答应了,在他家前的鱼塘边等我。于是我坐贺*开的长城越野车过去,到鱼塘边就看见邹**在等我。邹**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自封塑料袋装的冰毒给我。我给了500元给他。我和贺*就回保石了。

第四次是四月初,当时中午,我给邹**打电话买500元的东西,并且说我在家煮饭不能离开,让他送来,他答应了,过来一阵,邹**就到了,我开门后,邹**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自封塑料袋装的冰毒给我。我给了500元给他,他就走了;

2.贺某某(曾用名贺某)证实,今年四月上半月的时候,当天下午我和廖*在一起,傍晚时分,廖*就给人打电话要买毒品。之后,廖*就给我说开我的车到中心镇邹*那里去取。我答应后就开车在廖*的指引下,我们到了一鱼塘边,当时就有一个中年男子站在那里,我听廖*喊那人邹*,之后,邹*就拿了一包东西给廖*,廖*给了几百元钱,之后,我们就回保石镇了。

几天后,我在拦江镇遇到邹*,他向我借1000元钱,我答应了。第二天我找到1000元,打电话问邹*什么时候要,邹*喊我跟他送过去,我就一个人开车到他鱼塘边,他正在喂鱼。我就把1000元给了邹*。收了钱后,邹*说,最近缺钱,可能一下子还不了,他就说直接拿东西给我抵账。说了几次后,我觉得他久到欠起也不是办法,我就答应了。我答应后,他就拿出大一点的自封塑料袋,又拿出一个电子称,称了4克多冰毒给我。称了后,他就把桌上找到一个烟盒把上面的塑料胶纸取出来,把冰毒装到里面,然后在桌子边用火把口袋封好给我,我就收到了。

(三)鉴定意见

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依法提取邹**、廖*、贺某某尿液并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鉴定聘请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称重取样笔录、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邹*国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为11.36g,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辨认笔录

邹**、廖*、贺某某均相互辨认出对方。

(五)被告人邹**供述

我一共卖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时间是大概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几天前的一个凌晨。我接到廖*的电话,说要买500元的东西(冰毒),并喊我送到拦江去。我在家里用透明自封塑料袋装了大概3克左右500元的毒品,然后用一张卫生纸包起。将毒品送到拦江**洗脚楼进屋左手边的第二个房间,当时房屋里只有廖*和一个服务员。我就把包好的毒品给廖*,他给了我三百元。我们简单聊了几句就走了。

第二次是今年四月份左右,廖*给我打电话问有毒品没,要买500元的毒品。喊我送过去,他当时说他在家里煮饭,走不开。于是我用秤称了2克多的毒品用透明的自封塑料袋装好,外面包上卫生纸。然后,我骑摩托车送到廖*位于保石镇政府的家里。在廖*家里交易的,他给了我500元。

第三次时间大概是在一个月前的样子,廖*给我打电话,问我手上有毒品没。我说有,廖*说一会儿要经过我家,他自己过来取,还是要500元的毒品。我就说好。于是我称了大概三克左右的毒品用自封塑料袋装好,用卫生纸包好。放在身上。大约40分钟后,廖*开着车子过来了,与他一起的还有贺*。廖*的车当时是停在鱼塘边的公路上,是在车边进行交易的,廖*给了我500元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第四次是5月5日晚上大概8点左右的样子,我还卖了300元给廖*。廖*给我打电话说要300元的毒品。当时我正在街上喝酒,我就回到家,因为身上没秤,就直接装了一点,大概1克多的样子,装在白色自封塑料袋里,刚准备好,廖*就到我家了,我就直接喊他到二楼进大门左手的房间内将毒品给廖*,廖*当时身上没带钱,先欠到。我同意了。

还有一次,大概半个月前(5月7日),我去拦江街上想找人借钱,遇到了贺*,我向贺*借一千,当时他身上没有这么多。他说帮我借点,我说要得。第二天下午的时候,我正在喂鱼,贺*就直接开车过来,拿了一千元给我。我就给贺*说最近打牌手气不好,可能最近都还不了。我说我干脆拿1000元的毒品给他抵债。贺*没好意思开腔,我说你反正要买来吃的,最后他就答应了。于是,我从客厅里面茶几柜里拿出毒品,用秤称了大概4克多的毒品给贺*,是用烟盒上的塑料薄膜装起的,装好后,用打火机烧了一下,把口子封住,再用卫生纸包好。贺*拿了就走了。

我卖了四次给廖*,四次加起来大概有8克多的样子,卖了一次给贺*,有4克多的样子。

(六)视听资料

搜查、称量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情况。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邹**因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1.36克、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塑料水杯和吸管)、自制吸毒工具一套(300ml奶瓶和吸管)、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若干均予以没收。

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人邹**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罪名不符,量刑不当。本案仅有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其与他人存在毒品交易;交给廖*等人的毒品仅是朋友间代购,未谋取利益;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能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应考虑上诉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期间供述到廖*家贩卖500元毒品不实,该次仅是到廖*住处吃饭,未贩卖毒品;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更改罪名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依法改判。

辩护人谢**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邹*国系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3.邹*国有固定职业,稳定收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小次数少,贩卖对象少,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至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邹**于2011年因制造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邹**到案后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邹**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历次稳定供述,及证人廖*、贺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均证实其系多次贩卖毒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邹**辩称其未贩卖毒品,无牟利意图,仅帮人代购,系非法持有毒品,与本院已查明的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称未到廖*家中向其贩卖500元甲基苯丙胺。经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均对该次贩毒事实予以证实,并与证人廖*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上诉称其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予以评价。邹**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就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亦不再予以评价。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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