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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熊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刘**通过电话联系,在遂宁市船山区上江城小区门口向艾*贩卖200元钱的毒品套餐供其吸食。同年4月19日晚十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受被告人刘**委托,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大地坝处向李*贩卖150元钱的冰毒供其吸食。同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南路附近被挡获,现场搜出4粒红色片剂可疑物、2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后通过被告人熊某某现场指认将被告人刘**抓获,现场搜出2粒红色片剂可疑物、2袋白色晶体可疑物。搜出被告人刘**存放的4粒红色片剂可疑物、2袋含红色杂质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红色颗粒可疑物及电子称等物。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上述可凝物共计净重8.13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熊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熊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是主犯;熊某某是从犯。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刘**,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熊某某均有坦白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谢**辩护认为,本案涉及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为一般情节情形,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刘**通过电话联系,在遂宁市船山区上江城小区门口向艾*贩卖200元钱的毒品套餐供其吸食。

2015年4月19日晚十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受被告人刘**委托,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大地坝处向李*贩卖150元钱的冰毒供其吸食。同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南路附近被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搜出4粒红色片剂可疑物、2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后通过被告人熊某某现场指认将被告人刘**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刘**所骑的电瓶车尾箱内搜出2粒红色片剂可疑物、2袋白色晶体可疑物;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919号1栋1单元8号被告人熊某某的租住房内搜出被告人刘**存放的4粒红色片剂可疑物、2袋含红色杂质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红色颗粒可疑物及电子称等物。

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上述白色晶体可凝物共计净重6.74克、红色片剂可疑物共计净重1.04克、含红色杂质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净重0.28克、红色颗粒可疑物共计净重0.07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可疑物、含红色杂质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红色颗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熊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物证OPPO手机一部、K-TOUCH173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人艾*、李*证言、被告人刘**、熊某某供述、遂**动公司号码为15982571494机主信息刘**及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20日通话记录、号码为13684446496机主信息熊某某及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20日通话记录、遂**动公司号码为15282598226机主信息李*510902198110129023、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称重取样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持有毒品,联系买主,雇请熊某某贩卖毒品,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被告人熊某某受雇于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刘**,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熊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谢**辩护认为本案涉及数量引诱,对此数量本院未作认定。辩护人谢**辩护认为应为一般情节情形,在三年以下量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禁品冰毒及麻古8.13克,以及供犯罪所用OPPO手机一部、K-TOUCH173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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