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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联**责任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联**责任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金额为20301347.9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鑫**公司未按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约定的规格型号向联**公司供货,导致共有10批次供货的电缆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单价无法确定,双方也未协商一致,无法计算货款金额;联**公司对鑫**公司提供的38份票据一直都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予以证明。鑫**公司一直未提供38张票据的原件,直至一审第七次开庭才向法庭提供了35张票据的原件,且有部份票据与联**公司手中的原件不相符合。联**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这35张票据不予质证,并非二审判决所称“对35张《物品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违约金的计算错误。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向联**公司供货,构成违约且导致单价无法确定,因此货款无法结算。联**公司未支付该部分货款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鑫**公司向联**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08年9月12日,依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应是2008年12月1日。联**公司未付款,鑫**公司最迟应在2010年12月1日主张权利,但鑫**公司从未向联**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仅依据鑫**公司提供的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四川高**发总公司、四川成**限公司高速公路车辆联网收费的票据和一张与包某某的通话清单,就认为鑫**公司向联**公司主张了权利不能成立。高速公路车辆联网收费的票据仅能证明鑫**公司来往了成都、绵阳两地,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联**公司不知晓包某某是谁。不能依据过路费和一张与包某某的通话清单就认定鑫**公司向联**公司催收了货款。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缺乏证据证明。(四)本案一审超审限审理,二审法院不依法予以纠正,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日立案,2014年1月6日做出判决,审理期限为7个月零4天。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要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是进行了错误的改判。(五)一审法官违反中立原则,故意偏袒鑫**公司。一审承办法官在庭审时,引导鑫**公司提供车票证明其主张了债权,违反了中立原则,且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未出示供货票据原件。联**公司自始至终对鑫**公司提供的38份票据都未予认可,而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称联**公司认可了35张票据的真实性。后联**公司又补充其申请事由称:二审判决生效后,联**公司清理发现了鑫**司送货票据原件。其中两份票据原件与鑫**公司提交的票据上签收人不一致,证明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是假证,即使双方在一、二审中对总货款、金额进行过核算也是不真实的。综上,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鑫**公司与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而一审、二审判决对违约金仅支持了日千分之零点五,不存在认定违约责任错误的问题。(三)鑫**公司派了技术员进行指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四)本案案情复杂,需要双方尽可能举证,查清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给予了充分的时间进行举证质证,不存在超期限审理的问题。(五)联**公司认为一审法官违反中立原则与事实不符。联**公司违约,损害了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判决合法、公平、公正,不应被撤销。(六)对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认可。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联**公司提交了两份《成都**有限公司物品销售单》。05-00399-1/3号销售单载明:“收货单位签字‘四川联众李*2008.5.20’”;07-00229号销售单载明:“收货单位签字‘数量正确夏**2008.7.8’”。上述两份销售单与原审认定的35张送货票据中的两份名称、编号、日期、收货单位、物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记载内容完全相同,仅原审认定的两份收货票据签收人为:“收货单位签字‘蒋**’”。

2013年7月23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联**公司对鑫**公司提交的38张物品销售单质证认为:“合法性无异议,但帐目中的2008.3.15日一张、2008.3.17一张、2008.3.28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票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这3张记载的物品,对这3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联**公司对鑫**公司陈述的双方对账金额表示:“我们核算下来与原告的数据相差10万元。”

2013年8月2日一审笔录记载,鑫**公司陈述双方对账情况为:“我们对账时,双方做了沟通,持有异议的是3张票据(2008年3月15日的单据数量1003米,价格420元/米,总价421260元;2008年3月17日的单据数量990米,价格420元/米,总价415800元;2008年3月28日的单据数量2000米,价格209.54元/米,总价419080元)。”联**公司陈述为:“对收货情况其他无异议,有异议的就原告刚才陈述的3张。”鑫**公司陈述送货流程为:鑫**公司根据联**公司电话下单生产产品,开调拨单或物品销售单。该运货单一式四份,其中两份双方没有签字留鑫**公司;另两份运货单在送货时与业务员一起随车走,到现场后联**公司验货签字,签字的运货单双方各留一份。联**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3年8月21日一审调查笔录记载,联**公司表示:除对2008年3月15日、2008年3月17日、2008年3月28日3张单据有异议外,“其他单据无异议”。

2013年11月15日一审调查笔录记载,联**公司表示:“争议的3张票据显示是1256140元,收到多少货物至今没有统计。对35张票据认可。”其后括号里面手写补充“对35张票据要求出示复件对账”,旁边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本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或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或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首先,关于再审审查中**力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两份销售单。第一,从证据来源和提供时间看,经过签字的物品销售单一式两份,由鑫**公司与联**公司双方各执一份。联**公司提供的物品销售单系该公司持有和保管的证据,一审审理时联**公司就应提供且也可以提供,但其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第二,从证据内容看,该两份销售单与原判决认定的销售单,除签收人不一致外,其余日期、收货单位、物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完全相同,不仅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反而印证了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看,联**公司提供的两份销售单上签字人员李*与夏**均为联**公司工作人员,鑫**公司提交并经原审判决认定的销售单上记载的签收人蒋**亦为联**公司工作人员,联**公司不能以其提交的销售单上签收人不同,来否认蒋**签收的效力。因此,联**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联**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关于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联**公司提交的两张票据上签收人分别为李*和夏**,鑫**公司提交的票据上签收人为蒋**。上述三人均为联**公司工作人员,且双方提交的单据记载内容完全相同,联**公司也没有否认蒋**签字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鑫**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是伪造的。联**公司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买卖合同货款总额的问题。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货物价格即锁定。即使鑫**公司所供部分电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的价格,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所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支付。因此,联**公司关于供货的部分电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无法计算货款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联**公司在一**院组织的质证程序中对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35张票据的原件不予质证,不影响质证程序的效力。而一审笔录中多次记载联**公司对35张票据真实性的认可。经联**公司与鑫**公司对账,联**公司除对3张没有提供原件的送货票据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鉴于鑫**公司对有争议的3张票据所涉货款自愿放弃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35张送货票据及双方对账情况,认定双方买卖货物总金额为20301347.94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问题。鑫**公司向联**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8年9月12日,依涉案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一定时间内分别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50%、80%、95%,从200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80日内付款日应是2008年12月1日,联**公司未在此时间内付款,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对供方交付产品的外观、标识、规格、数量的异议期限为产品交付当日,内在质量异议期限为三个月。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全部符合要求”。鑫**公司交付电缆型号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电缆型号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而联**公司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符合要求。期限经过后联**公司提出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联**公司主张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派技术人员指导其现场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证明该行为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应当减少支付价款或不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联**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联**公司违约后,鑫**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鑫**公司于2013年6月2日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取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因鑫**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鑫**公司陈述其不间断地向联**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提交了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四川高**发总公司、四川成**限公司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联网收费等票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鑫**公司在此期间不间断向联**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联**公司该项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况且,审理期限的规定是为了保障诉讼效率,即使一审法院未能在法定审限内完成审查,也不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联**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基于其提出的超审限理由将一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另外,联**公司关于一审承办法官违反中立原则等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联**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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