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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有限公司与成都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于**,被告光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3月至今,签订合同18份。2014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被告欠货款137883元。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2655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134433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4433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现在无力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3月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电气元件等,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7883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655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订货合同》、《询证函》、回单、出库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基公司与被告光**司签订的一系列《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134433元。对于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被告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433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展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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