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代秀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何**尚应连带偿还代秀明借款本金6150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夹江**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何**在该公司作为股东应获取的收益款65000元交到本院案款账户。现代秀明从此款中已受偿本金61505元及利息3495元,剩余利息表示自愿放弃追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