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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周**、华蓥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周清明、华蓥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川B***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由G108线往仁和大道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前方被告周清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停驶于道路右侧的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尾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清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被告华**输有限公司系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周清明、华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66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68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3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清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该公司系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清明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华**输有限公司系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套用了投保车辆川X***38号车的号牌,投保车辆川X***38号车不是本案的实际肇事车辆,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10分许,余**驾驶川B***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由G108线往仁和大道方向行驶至永康大道87号,与同向前方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停驶于道路右侧的悬挂川X***38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相尾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被送邛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适当休息3月(卧床休息1月、胸围保护2月);……”。出院后,余**到邛崃**医院、邛崃**医院复诊、治疗,共花费2164.87元。华蓥市**有限公司向余**预赔了600元。2015年5月19日,余**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余**支付了鉴定费930元。余**从2010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港**限公司务工。被扶养人张*如系余**之母,1951年1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现有包括余**在内成年子女3人。华蓥市**有限公司系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周**系华蓥市**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承保了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华**输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清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问题,原告提交了肇事车辆的外观照片、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单、提取上述材料的全程光盘、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2015-0136号),证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保单中载明的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信息一致,即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同一辆车;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拍摄的肇事车辆驾驶室铭牌照片、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中载明的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不一致,即投保车辆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提交的直接拓印于车辆发动机、车架的号码比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提交的驾驶室铭牌上显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更能反映车辆相关真实信息,其证明力更高。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川X***3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同一辆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华**输有限公司按7:3比例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华**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除审理查明的2164.87元外,被告华**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病人留存联),据此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94.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报销联,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上述住院费用由双方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酌情确定为20元/天×20天=400元,合计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月÷30天×20天,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妻子刘**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港**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医嘱建议主张100元/天×90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的具体工资水平、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具体天数,在被告均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住院20天+出院卧床休息30天)×60元/天=30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成都港**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银行及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2014年4月-2015年1月月平均工资5512.2元,据此主张误工费4200元/月÷30天×112天=1568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16年×30%÷3=11376元;8、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30元;9、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640.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92.6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自费药324.73、鉴定费930元,由被告华**输有限公司负担376.4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09.16元,返还被告华**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23.58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华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大贵各项损失共计134209.16元,返还被告华**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23.58元;

二、驳回原告余大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余**负担178元,被告华**输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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