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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诉肖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诉被告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化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化建诉称,被告肖某某于1986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被告被派往原告南宁双汇肉制品安装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1月21日,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达一个月之久,原告多次派人通过电话要求其回分公司上班,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规定,原告研究决定自2014年2月20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公示。现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补偿金。另被告工资每月只有3500元左右,我们主张工资以结算工资为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裁定驳回德阳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裁字第(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依法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了;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肖某某没有旷工。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去总公司上班,却无故被通知解除合同;2、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同意的书面文件,原告却以被告违法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3、截止开庭时,被告并未看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43条的规定,即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工会,且应由工会出具书面意见给公司,但被告至今没有看到相关文件。截止开庭终结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告保留追溯双倍工资的权利。被告在外地开车,有外地补贴,其工资每月有5000元左右,另关于被告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应该以实际发放、应该发放的工资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系原告四川化建职工。2001年底,原告四川化建改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肖某某仍作为原告四川化建的职员。2014年3月1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四川化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至2007年3月1日,原告四川化建与被告肖某某再行签订了《四川省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此后,双方未再行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被告肖某某作为原告下属的第四安装工程公司职员被派往南宁双汇肉制品安装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2月20日,四川**有限公司第四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所属的人力资源部递交报告称:其公司职工肖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至今。当天,原告四川化建发出《关于解除张*等十人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第四安装工程公司肖某某;…自2014年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3月8日,被告肖某某向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四川**有限公司侵犯职工肖某某合法权益的投诉》,2014年5月4日,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肖某某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建议书》,建议被告肖某某通过司法途径或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2014年8月8日,肖某某作为申请人为此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1月6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德劳人仲裁字第(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肖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00元(5000元/月×11月×2);2、被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肖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3、驳回申请人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实,2013年4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被告肖某某在四川**有限公司第四安装工程公司领取的劳务费计算合计分别为3640.00元,3580.00元,3500.00元,3160.00元。德阳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证实,原四川**有限公司职工肖某某,在我局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4月至2014年2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德劳人仲裁字第(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肖某某的工资表4份,原告就被告违法劳动纪律处理报告及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张*等十人劳动关系的通知》,德阳**险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被告向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投诉信及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肖某某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建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管理制度汇编以及被告肖某某爱人的短信记录,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已全部知晓,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一致确认被告经济补偿金涉及的单位工工作年限为11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四川化建是否应向被告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四川化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肖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前期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9年2月28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均不持异议,现原告与被告均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原告四川化建是否应向被告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现本案原告四川化建以被告肖某某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已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四川化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1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肖某某的月工资,原告仅提供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工资平均不足35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确认被告肖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综上,原告四川化建应当向被告肖某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77000.00元(3500元/月×11月×2)。

本院认为

关于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裁字第(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应由原告四川化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等其他事项,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

三、原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肖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

四、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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