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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发诉被告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发诉被告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0月15日、12月19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40万元、33万元和17万元,合计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5万元,余款65万元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张*发委托案外人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发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陈**4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发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陈**330000元。同日,原告张*发委托案外人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170000元。之后被告陈**向原告张*发还款30万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因陈**欠张*发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因一时无法还清,此保证在七月八日下午17:00前,用一套140M2私产房房契作为还款抵押和本人私家车一台(川A***CL)途锐。”2014年7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保证》:“陈**8号五点之前转给张*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此款为欠张*发柒拾万元的拾伍万元)。注:转款为2014.7.8日5点之前。”后被告陈**向原告张*发还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5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陈*兵于2014年9月28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L车辆转让给案外人魏某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7月4日、7月5日《保证》、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证人徐某证言、四川省**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原告张*发处借款65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7月4日、7月5日《保证》、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证人徐某证言等证据为凭,能够证明被告陈**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于2014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发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被告陈**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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