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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建设公司)、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广元市利**有限公司将广元市将军桥棚户区危房改造修建安居工程承包给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皇华建设公司任命欧**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随后,欧**以皇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刘**协议沙石供应,并答应工程主体完工付清所有欠款,2011年6月10日欧**向刘**打欠条一张,欠款75960元,2012年12月19日业主代付材料款5万元,下余25960元未付。欧**称公司未完成项目结算无资金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25906元,并承担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皇**公司辩称:欧**并非该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公司从业主处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又发包给了被告欧**。该公司与原告也从未签订或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所谓的砂石,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原告就本案在诉前从未找过被告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皇**公司的诉请。

被告欧**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广元市利**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皇华建设公司就将军桥棚户区危房改造修建安居工程签订协议书,将将军桥棚户区危房改造修建安居工程发包给被告皇华建设公司。随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欧**,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欧**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砂石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九百零陆元正。”欠款人将军桥棚户区房屋改造修建安居房欧**。欠条上还注明,2012年12月19日支付50000元,下欠25906元,有原告刘**的签字。

还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4906.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92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欠条、(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该欠款到底应该由谁支付。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欠条书写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但是刘**认可被告欧**在2012年12月19日偿还5万元,被告欧**未出庭参加诉讼,对该借条上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诉讼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刘**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8月22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

欠款25906元,通过庭审查证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欧**系“将军桥棚户区危房改造安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被告皇华建设公司的公章,但是欧**对外的身份是被告皇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欧**应当支付原告欠款25906元及利息,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259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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