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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建雄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建雄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及汽车保养材料,费用滚动决算,到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未付货款共计260501.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60501.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到货款付清时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建**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有买卖关系,但原告出具的出货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对账单不真实。欠款金额不实,不应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及汽车保养材料,在交货时,原告出具出货单,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后在出货单上签字。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广元建**有限公司为保证贵公司和我公司双方账务往来的准确性和明晰性,促进贵我双方业务健康良性发展。现将贵我双方的账务核对如下: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汽车精品及汽车油漆贷款:239139.94.00元;欠我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洗车款:21648.00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贵公司共计应付我公司货款(已减去贵公司2014年12月2日多支付给我公司的6.00元,2015年4月23日多支付给我公司的280元):260501.94元(大写贰拾陆万零伍佰零壹元玖角肆分),所欠货款我公司均已向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核对无误后双方财务人员签字。被告经核对后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发票专用公章并由经办人陈**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均予认可,且买卖标的物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买卖的物件,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对账函足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60501.94元。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对账函上的被告发票专用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限内对发票专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建雄汽**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501.9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3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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