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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毕*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毕*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张*、被告人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孙**出资,以马*甲(另案处理)的名义租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街嘉鑫大厦一栋陈*甲住房,设置一台六座的“99炮”捕鱼机、一台五座的“1000炮”捕鱼机及三台“红蚂蚁”翻牌机等电子游戏设备(经鉴定为十三台赌博机),伙同被告人毕*甲开设赌场,并给毕*甲认赌场10%的股份。经营期间,由毕*甲与封某甲(另案处理)轮流在现场管理,并聘用服务员马*甲、杨*(另案处理)每日轮班在该赌场负责赌博机上分、记账、收款、清洁等工作。至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非法获利137664元。

赌场经营期间,为招揽生意、获取暴利,被告人孙**、毕*甲故意为参赌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毕*甲帮助赌客联系购买冰毒、准备吸毒工具供参赌人员向某某、凡某某、胡*、文*等人多次吸食。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相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在3月初已退出,其获利只有2、3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孙**出资,以马*甲(另案处理)的名义租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街嘉鑫大厦一栋陈*甲住房,设置一台六座的“99炮”捕鱼机、一台五座的“1000炮”捕鱼机及三台“红蚂蚁”翻牌机等电子游戏设备(经鉴定为十三台赌博机),伙同被告人毕*甲开设赌场,并给毕*甲认赌场10%的股份。经营期间,由毕*甲与封某甲(另案处理)轮流在现场管理,并聘用服务员马*甲、杨*(另案处理)每日轮班在该赌场负责赌博机上分、记账、收款、清洁等工作。至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非法获利137664元。

赌场经营期间,为招揽生意、获取暴利,被告人孙**、毕*甲故意为参赌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毕*甲帮助赌客联系购买冰毒、准备吸毒工具供参赌人员向某某、凡某某、胡*、文*等人多次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包括吸毒工具、锡箔纸、钥匙,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物品情况。

二、书证,包括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账本、租房协议、承办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案件来源合法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该赌场非法获利情况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严某某、马**、袁某某、黄某某、杨**、胡*、赵某某、杨**、那某某、王**、凡某某、文*等证言,证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基中被告人孙**供述该赌博场所系她投资,毕*甲占10%的干股,马*甲对收入情况记账和收钱,账本上对收入情况有记载。被告人毕*甲供述孙**后来不想做了,想把所有股份让给他做,后两人商量他把堂子的机子钱和房租赚回来交给孙**后,再把堂子给他,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封了。

五、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鉴定为赌博机。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相,证明赌博场所全貌以及吸毒人员辨认吸毒地点、被告人和证人相互辨认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毕*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毕*甲为招揽生意,故意为参赌的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称其在3月初已退出,其获利只有2、3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投入资金开设赌场,并安排毕*甲等人员管理,其与毕*甲等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毕*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虽欲退出,但赌场尚未清算,其并未消除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同时,根据赌场账本以及证人马某甲、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该赌场非法获利为137664元,故对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甲在共同犯罪属从犯,依法认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主动退赔赃款以及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毕*甲宣告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法没收违法所得137664元和赌博机、吸毒工具等违禁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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