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与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谭**怂恿李*某在四川省仁寿县“半山华府”楼盘购买房屋,并对李*某隐瞒其事先与“半山华府”楼盘销售人员张*约好退还定金的事实,向李*某谎称该楼盘现仅能收取现金,李*某遂在该楼盘交付6万元现金作为购房定金,谭**于当日下午将李*某送走后,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张*处退出李*某6万元购房订金,且未告知李*某退钱一事。

2014年4月下旬至5月初,李**陆续将12万元购房首付款交给谭**用于购买房屋,谭**拿到该笔购房款后,未购买房屋而是将该款用于自己挥霍,并为继续欺骗李**,其交付3万元购房定金给“半山华府”楼盘售楼处,后将定金收据出示给李**,李**遂对购房更加信以为真。2014年5月26日,谭**伪造父亲谭**住院证明,以急需用钱为由又将已支付的上述3万元定金退出供自己使用,李**对此毫不知情。谭**在挥霍购房款期间仍以各种理由欺骗李**已购买房屋,直至2014年6月初,李**打电话给楼盘销售人员张*询问何时签订购房合同时,才知道谭**将购房定金退出,根本没有购买房屋。后谭**将李**交于自己的18万元购房首付款挥霍殆尽并失去联系。

本院查明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03分许,被告人谭**到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华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谭**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将赃款18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谭**的供述,被害人李**陈述、对被告人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谭**、黄某某、袁某某、李**证言,证人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省仁**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民医院入院证、定金收据、认购协议,借条,银行流水,被告人原被判处刑罚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诈骗金额为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家属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谭**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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